讨论:销售货物预收款下增值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究竟如何确认?
文/李冼
编者按:《增值税法》正式施行后,销售货物预收款下增值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究竟如何确认,业界有三种观点。现整理后与大家探讨。由于水平有限,有不当之处,还请海涵,并敬请指正。
【案例】2026年3月27日,A公司和B公司签署货物买卖合同,增值税适用税率13%,不含增值税销售额100万元。合同约定,采购方B公司3月27日支付预付款40万,A公司收款后采购原材料生产,5月20日前发货,B公司到货并验收合格入库后,且A公司开具发票后,支付剩余60万货款。合同签订后,B公司4月7日才支付预付款40万。
问:A公司3月27日未收到40万预收款,4月7日才收到,A公司3月27日是否已经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讨论】很多同志认为,根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因此,预收款未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纳税义务应当在货物发出后产生。
但是,也有不少同志持有不同观点。同样根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取得销售款项凭据当日就是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该条款未限定必须发生在应税交易过程中或完成后。仅对"收到销售款项"的解释要求限定在应税交易过程中或完成后。因此,合同约定B公司3月27日支付预付款40万,虽4月7日才收到,依法3月27日已经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还有同志认为,根据《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将应税交易和纳税时间并列,发生应税交易是征收增值税的前提,在发生应税交易的前提下才能讨论增值税纳税义务。因此,3月27日,增值税纳税义务未产生,不能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根据“票、款、货”孰先原则,应在4月7日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