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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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案,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700220144.92元
发布时间:2026-04-07   来源:大力税手法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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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汤某红、汤某阳、孙某杰等人虚开发票案
-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并收取费用行为的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汤某红,男,1981年x月x日出生。2021年11月16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汤某阳,男,1984年x月x日出生。2021年7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某杰,男,1986年x月x日出生。2021年7月1日被逮捕。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红、汤某阳、孙某杰等人犯虚开发票罪,向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汤某红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与汤某阳、孙某杰之间没有上下级领导关系,对其他人的犯罪行为不知情。汤某红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罪名不成立,证实指控虚开发票数额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汤某阳对指控其虚开发票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虚开发票的数额不认可。汤某阳的辩护人提出,证实指控虚开发票数额的证据不足,汤某阳为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杰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被告人汤某红、汤某阳、孙某杰共同商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牟利。汤某红注册成立思某公司,汤某阳、孙某杰招募被告人张某、翟某翱、孙某雪、卢某思作为团队成员,通过网络招揽客户,安排团队成员按照客户提供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和开票需求,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对外任意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甚至在客户无法提供自然人身份信息时,汤某红等人安排使用团队成员身份信息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汤某红、汤某阳、孙某杰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具体开票犯罪事实略),价税合计人民币3700220144.92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杰退缴部分违法所得。
山东省文登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红、汤某阳、孙某杰等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汤某红、汤某阳、孙某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孙某杰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汤某红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汤某阳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均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部分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指控虚开发票数额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各被告人在明知没有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按照网络招揽来的客户要求随意从税务机关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开票数额的相关证据确实、充分,故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于2022年10月27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红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汤某阳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孙某杰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汤某红、汤某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与一审阶段的辩解基本相同。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2023年5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为多名自然人从税务机关随意开具无真实交易的发票,情节严重的,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发票是单位和自然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灵活用工群体也在逐渐扩大,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与小规模纳税人向相关企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相关企业支付对价后通常会要求开具发票作为企业财务支出成本的凭证,以便后续进行抵扣或税费减免,而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与小规模纳税人不具备自行开具发票的权限,为保证交易顺利进行,就需要取得符合购买方要求的发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大力推行后,为方便自然人代开发票业务的办理,全国多地税务部门积极上线电子税务局,自然人无须亲自到场,通过线上提交相关资料即可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为纳税人办税带来便利,但也让一些不法分子看到可乘之机。本案中,被告人在未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使用客户提供的自然人身份信息或者主动提供团伙成员的身份信息,登录电子税务局网站,按照客户的需求任意开具没有真实业务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谋取非法利益。
收取他人费用,为他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涉及非法出售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两罪。其中,非法出售发票罪是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六条的规定吸收为1997年《刑法》的具体规定的。而虚开发票罪则是2011年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增加的罪名。为多名自然人从税务机关随意开具无真实业务的发票,情节严重的,究竟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还是构成虚开发票罪?我们认为,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论处,理由如下。
(一)虚开发票罪是行为犯,只要求虚开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即可构成
第一,虚开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有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骗抵税款的目的。但虚开发票罪不需要行为人有特定目的,也不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为犯罪构成要件,只需要有虚开行为,达到入罪标准即可构成。
第二,关于虚开发票罪的虚开行为。《解释》第十二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三)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四)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本案中,根据查证的受票企业账目资料、证人证言和各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汤某红、汤某阳、孙某杰等人虚开的发票,没有任何实际业务发生,开票的自然人与受票方签订的合同系伪造,双方没有正常的产品出入库记录及交易流水,不存在正常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接受应税劳务服务的资金流和货物流,汤某红等人完全按照客户要求开票,甚至在客户无法提供自然人身份信息时安排使用成员个人信息随意开具发票。汤某红、汤某阳、孙某杰等人的行为均符合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虚开的虚开发票情形。
第三,虚开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对《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虚开发票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予以明确,将虚开的发票份数与虚开的发票金额相结合,同时根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对于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的,设定了略低的入罪标准。本案中,被告人汤某红、汤某阳、孙某杰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7亿余元,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二)准确把握虚开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发票罪的关系
虚开发票罪与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从行为方式看,虚开发票罪表现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等行为,核心是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不符。非法出售发票罪的行为则表现为对外出售这一单一方式,侧重点在于将发票作为商品出售。
第二,从行为对象看,虚开发票罪的行为对象是按照开票方的要求开具的具有完整内容的发票,不包括空白发票。非法出售发票罪的行为对象既包括空白发票,也包括按照开票方的要求出售具有完整内容发票。如行为人出售的是空白发票,就不存在所谓虚开的问题,只可能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
第三,从犯罪主体看,虚开发票罪的主体多为具有合法发票申领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多数涉及实际经营主体。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主体多为非法获取发票的人,绝大多数是职业“票贩子”,发票一般是从网络上购买或者成立皮包公司从税务机关领票。
第四,从主观目的看,虚开发票罪中,行为人虚开发票时可能具有牟利目的,也可能不具备牟利目的,比如,基于帮助朋友的目的虚开发票的行为,或者通过开具发票以谋取其他利益。非法出售发票罪的行为人既然把发票作为商品出售,一般都具有牟利目的。
尽管理论上两罪存在诸多不同,但实践中两罪还是存在较大范围的交叉。例如,本案中汤某红等人将已经填写完整内容的发票予以出售的行为,既属于虚开发票行为,又属于非法出售发票行为,构成犯罪的,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名的犯罪竞合,按照竞合犯从一重处的一般处断规则,以虚开发票罪论处即可。因为虽然虚开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发票罪的法定刑中主刑的规定相同,但并处的附加刑不同,前者并处的是无限额罚金刑,后者并处的是限额罚金刑,因此虚开发票罪的法定刑更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汤某红、汤某阳、孙某杰等为多名自然人从税务机关随意开具无真实交易的发票行为,以虚开发票罪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撰稿: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丛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李莹莹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司明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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