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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典型案例:受票企业可直接对上游虚开认定决定申请复议
发布时间:2026-04-08   来源:晶晶亮的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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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物流公司诉某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以司法监督践行“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理念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某市税务局作出280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某东公司向河北某物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某东公司未对280号税务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河北某物流公司不服,于2023年11月向某市税务局申请复议,某市税务局以该公司与280号税务处理决定没有利害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河北某物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某市税务局依法受理。

2023年12月,秦皇岛市税务局稽查局以河北某物流公司从某东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某市税务局认定为虚开、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为由作出62号税务处理决定,责令河北某物流公司限期补缴相应税费,河北某物流公司已经补缴完毕,未对62号税务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裁判结果

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认为,河北某物流公司与280号税务处理决定没有利害关系,某市税务局以此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河北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上游税务机关一旦认定出票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将直接导致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无法作为合法抵扣凭证。即使受票企业存在真实交易,下游税务机关通常也仅能认定其“善意取得”,而仍要求企业补缴税费,故虚开认定对受票企业已产生直接、实际的影响,受票企业与该处理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若受票企业仅能针对下游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的补税决定寻求救济,则无法从根本上挑战虚开认定的合法性,难以实现有效权利保障。因此,赋予受票企业直接对虚开认定申请复议的权利,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必要途径。故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不予受理决定,责令某市税务局依法受理。

典型意义

2025年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辽宁省考察时强调,东北全面振兴,归根到底靠改革开放。抓改革要进一步聚焦问题、突出重点、破解难点,在建设法治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坚持和落实“两个毫不动摇”、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等方面多下功夫。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以法治力量守护营商环境。本案明确受票企业在出票企业未对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畅通了企业纳税权益的救济渠道,进一步体现了司法机关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中的积极作用,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参考,切实把“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落到实处。二是对规范税务执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该案审理结果既有助于增强企业对税收执法行为的预期和信任,促进市场经济秩序的规范与健康发展,又有助于推动税务机关在执法中更加注重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的平衡,强化了对涉企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三是有利于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此案纠纷进行复议程序后,可以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机制,促进矛盾纠纷在源头得到实质有效地化解。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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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链接】

202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举办第二期“行政审判讲堂”。

在答疑环节,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王少琨庭长提出下述问题:税务机关认定出票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受票企业是否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复议?

对此问题,梁凤云副庭长代表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从以下三方面进行了现场答疑:

第一,受票企业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主要看是否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人须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受票企业能否对税务机关就出票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以该税务处理决定是否影响受票企业的权利义务为判断标准。

第二,参照相关规章规定,税务处理决定可能对受票企业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因此,税务处理决定将可能导致受票企业从出票企业处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据此,上述税务处理决定对受票企业作为纳税人的权利义务有可能产生实际影响,受票企业与上述税务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在例外情况下,税务处理决定可能对受票企业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参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章规定,在出票企业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下,受票企业并非必然不能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在此情况下,当有充分证据证明受票企业符合上述情形时,税务机关对出票企业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将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受票企业不能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

当然,在执法实践中,对于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不宜采取严格限的做法,特别是,对行政复议机关已经确认申请人资格的,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要予以充分尊重。要按照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的精神,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低成本、高效率、宽口径”的制度优势,推动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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