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财税法规
税费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
增值税
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
资源税
车辆购置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
契税
耕地占用税
船舶吨税
烟叶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税收条约
环境保护税
税费专题
政府性基金、费
营业税(已废止)
财务与会计法规
会计行政管理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与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会计处理规定
证监部门会计监管规则
交易所会计监管动态
企业会计准则实务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与主要账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其他
小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制度与2006年前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政府单位会计制度
财政总会计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解释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应用案例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实施问答
关于应收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付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存货的会计处理
关于投资的会计处理
关于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处理
关于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关于净资产及预算结余的会计处理
关于收入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算管理一体化的会计处理
其他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准则其他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已废止)
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特定组织与项目会计核算规定
可持续信息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应用指南
可持续信息鉴证业务准则
管理会计
代理记账
财务管理
国际会计准则
注册会计师法规
执业准则
执业准则应用指南
审计指引
职业道德守则
审计准则问题解答
地方注协专家提示与业务指引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证监部门审计监管指引与会计风险监管提示
注册会计师其他
注册税务师法规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
税务师执业规范
职业道德、质量控制、程序指引
纳税申报代理类业务指引
一般税务咨询类业务指引
专业税务顾问类业务指引
税收策划类业务指引
涉税鉴证类业务指引
纳税情况审查类业务指引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类业务指引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
税务师其他
资产评估师法规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资产评估指南
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资产评估操作指引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
证监部门评估监管指引与评估风险监管提示
资产评估其他法规
内部审计法规
内部审计准则
内部审计实务指南
内部审计其他
内部控制法规
企业内部控制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操作指南
企业内部控制相关问题解释
企业内部控制其他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其他
金融证券法规
金融法规
金融监管总局
央行
外汇管理局
外汇交易与银行同业拆借中心
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其他金融法规
证券法规
证监会
上交所
深交所
北交所
股转系统
中登公司
期交所
商交所
金交所
中金所
中基协
中证协
中上协
中期协
其他证券法规
其他财经法规
国务院
财政部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国家审计
海关
商务部
发改委
工信部
科技部
市场监督管理
人社部
医保局
自资部
住建部
知识产权局
其他部门法规
地方财税法规
江苏财经法规
江苏税费法规
江苏无锡财税法规
北京财税法规
天津财税法规
上海财税法规
重庆财税法规
浙江财税法规
安徽财税法规
福建财税法规
广东财税法规
广西财税法规
海南财税法规
云南财税法规
贵州财税法规
江西财税法规
湖南财税法规
湖北财税法规
四川财税法规
西藏财税法规
河南财税法规
河北财税法规
山东财税法规
山西财税法规
陕西财税法规
甘肃财税法规
宁夏财税法规
青海财税法规
新疆财税法规
吉林财税法规
黑龙江财税法规
辽宁财税法规
内蒙古财税法规
法律及司法文件
全国人大
法院
检察院
司法部
民法典相关
公司法相关
破产法相关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广东财税法规
1r0ohpbfv8sdz
全文有效
2026-04-08
2026-04-08
广州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
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  发布时间:2026-04-03   
 

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5年12月17日通过的《广州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6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4月3日

 

广州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

(2025年12月17日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26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本市仲裁机构建设

第三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心资源集聚

第四章 国际商事仲裁机制对接与规则适用

第五章 仲调衔接与工作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把广州打造成为面向全球的国际商事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服务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服务粤港澳大湾区建设,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仲裁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解决仲裁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优化仲裁发展环境。

第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有关工作。市其他相关部门和相关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同配合,具体落实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有关工作。

第四条 仲裁机构以及境内外仲裁机构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运作,保障仲裁庭依法独立办理仲裁案件,确保仲裁程序公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仲裁裁决,不得干涉仲裁机构以及境内外仲裁机构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机构日常业务工作,不得挪用、侵占仲裁机构以及境内外仲裁机构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机构的资产和经费。

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仲裁机构以及境内外仲裁机构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仲裁活动、自主管理仲裁业务。

第六条 境内仲裁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境外仲裁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内设立业务机构,依法开展涉外仲裁活动。

第二章 本市仲裁机构建设

第七条 本市仲裁机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依法依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享有人事、财务、薪酬等方面的决策和管理自主权,不向出资人、设立人分配所取得利润。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以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一流仲裁机构为目标,建立健全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分离、有效制衡、权责对等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八条 本市仲裁机构依法自主聘任仲裁员,推动熟悉国际仲裁规则、善于处理涉外经济贸易和海事海商事务的境内外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按照不同专业、地域等类别设立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可以从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从名册外选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仲裁员。本市仲裁机构应当明确名册外仲裁员的选定规则。

第九条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明确仲裁员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时限,指引仲裁员依法执行信息披露制度。

第十条 本市仲裁机构自主聘用仲裁秘书,为仲裁程序顺利进行提供组织、协调和管理等非决策性服务。仲裁秘书应当遵守与仲裁员相同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标准。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推进仲裁秘书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强化业务能力培训和职业操守教育,制定仲裁秘书队伍分类分级管理办法、以能力贡献和职业操守为导向的评价考核办法。

第十一条 本市仲裁机构组成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聘任。

第十二条 本市仲裁机构根据自身发展实际、参考境内外同行业水平,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薪酬制度,提高仲裁机构组成人员等的国际化水平。

本市仲裁机构自主建立适应仲裁业务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仲裁员报酬体系。

第十三条 本市仲裁机构自主实行符合国情、接轨国际、适应发展的仲裁等服务收费制度,依章程制定相关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仲裁事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仲裁事业发展,制定管理办法明确基金的归集规则、使用条件和决策程序等,并依法进行公示、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仲裁规则,优化仲裁立案、庭审、裁决、送达等程序。

本市仲裁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制定金融、知识产权、低空经济、人工智能等专业领域仲裁规则。

第十六条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积极参与跨境商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建设,完善线上仲裁规则,探索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在仲裁中的应用,为全球商事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商事争议在线解决服务。

第十七条 本市仲裁机构可以与高等院校、行业协会、商会和国际组织等合作,建立仲裁专业人才培养基地,推进仲裁学科建设,选派优秀人才赴境外仲裁机构、争议解决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国际组织等交流、实习、培训、任职。

第十八条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建立健全仲裁员、仲裁秘书和仲裁机构组成人员等的准入退出、监督管理机制。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成立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制定仲裁员监督管理规范,依法执行仲裁员回避制度,预防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等可能影响仲裁公正性的风险隐患。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仲裁员、仲裁秘书和仲裁机构组成人员等在仲裁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登记备案、仲裁规则、仲裁员和仲裁秘书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年度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等信息以及仲裁活动相关指引,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一次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仲裁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三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心资源集聚

第二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境内外优秀仲裁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业务机构。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加强与境内外仲裁机构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机构的交流协作,通过互认境内外仲裁员、共享庭审场地和仲裁秘书服务、共同培养专业人才等方式,共同打造广州仲裁品牌,合力推进广州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设立登记的港资、澳资企业,在本市进行仲裁活动的,可以约定以广州为仲裁地,也可以约定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

仲裁机构以及境内外仲裁机构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机构可以通过发布仲裁地选择指引或者立案阶段提供告知书等方式,为当事人选择仲裁地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为了核对当事人信息、查明案件事实,仲裁机构以及境内外仲裁机构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查询人口信息库、法人单位信息库等政务数据库中的相关数据,查询和使用政务数据时应当依法承担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保障责任,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数据泄露。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本市仲裁机构以及境内外仲裁机构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机构的工作人员纳入相关人才计划,保障其依法享受补贴、住房、医疗、税收等优惠。

第二十五条 来本市参加仲裁活动或者参加仲裁相关会议、访问、交流等的境外人员,可以凭开庭通知等符合规定的文书或者邀请函等资料,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口岸签证和停留延期。

依法享受免签证入境的境外人员,可以凭开庭通知等符合规定的文书参加相应仲裁活动。

第四章 国际商事仲裁机制对接与规则适用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进行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程序适用的仲裁规则,包括仲裁机构以及境内外仲裁机构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机构仲裁规则,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仲裁规则,以及国际通行的仲裁规则,但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将损害仲裁地的公共利益、与仲裁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情形除外。

南沙国际仲裁中心应当健全完善相关服务指引,为当事人通过多元庭审模式进行仲裁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可以约定以广州为仲裁地,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临时仲裁,并依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临时仲裁的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组庭规则,也可以协议确定仲裁机构以及境内外仲裁机构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机构作为临时仲裁服务机构提供组庭协助等服务。

当事人对组庭等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导致组庭程序无法进行的,可以请求南沙国际仲裁中心等提供必要的组庭协助服务。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临时仲裁程序适用国际通行的仲裁规则或者仲裁机构以及境内外仲裁机构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的相关仲裁规则。

当事人对临时仲裁适用的仲裁规则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已经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提出适用的仲裁规则,并经当事人确认。

第三十条 南沙国际仲裁中心应当建立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临时仲裁服务体系,制定发布临时仲裁服务指引,为临时仲裁提供仲裁秘书、程序管理、文书送达等专业协助以及跨境商事争议在线解决平台等智能辅助服务,确保程序高效与中立性。

第三十一条 本市仲裁机构应当会同大湾区其他相关仲裁机构加强粤港澳大湾区仲裁联盟建设,推进共享互认仲裁员、仲裁秘书名册以及共同制定发布统一示范规则等促进大湾区仲裁事业发展的工作。

南沙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金扶持、政策配套等方式,支持南沙国际仲裁中心发挥粤港澳大湾区仲裁联盟秘书处职能。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南沙开展国际商事仲裁活动的仲裁机构以及境内外仲裁机构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机构,仲裁员及其他仲裁从业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购付汇服务,保障跨境支付报酬、开展跨境资金结算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仲裁机构或者境内外仲裁机构在本市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业务机构,设在南沙先行启动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港澳居民作为仲裁从业人员在南沙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免征其个人所得税税负超过港澳税负的部分。

第五章 仲调衔接与工作保障

第三十四条 在仲裁程序开始前,为了保障仲裁程序开展、争议事实查明或者仲裁裁决执行,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保全措施。

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以及境内外仲裁机构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机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仲裁机构以及境内外仲裁机构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裁定,并依法执行。

当事人依据仲裁规则,可以在仲裁庭组成前向仲裁机构以及境内外仲裁机构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机构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由紧急仲裁员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的保全措施申请。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由仲裁庭调查收集。

仲裁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由仲裁机构以及境内外仲裁机构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机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开具调查令。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六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应当建立与仲裁机构以及境内外仲裁机构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机构的工作协调机制,优化仲裁司法审查、仲裁裁决执行流程,定期发布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为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保障。

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应当优化港澳仲裁裁决在本市的执行流程,畅通线上线下快速立案通道,提升执行效率。

第三十七条 仲裁机构以及境内外仲裁机构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机构可以与调解协会、商事调解组织等争议解决机构开展合作,建立仲裁前调解机制,促进仲裁案件当事人自愿和解与主动履行,探索实施符合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共建“一带一路”需要的仲调衔接机制。

第三十八条 市外事以及发展和改革、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知识产权保护、港务等部门应当宣传推广仲裁制度在商事争议解决中的作用,推动相关行业协会、商会、服务机构等加强与仲裁机构以及境内外仲裁机构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机构的交流合作,推介本市优质涉外仲裁资源,推动仲裁服务企业赴海外投资和开展经贸活动。

第三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职权规范仲裁行业发展秩序,对仲裁机构以及境内外仲裁机构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机构违反登记管理规定、违规开展仲裁业务、扰乱仲裁行业发展秩序等行为,报请上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扫一扫,打开该文章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