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101号文及其配套文件的下发,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以及员工迎来了优惠“大礼包”。纳税人要享受政策红利,需特别注意以下条件和事项。
股票期权和股权期权实质上是一样的,指公司给予激励对象在一定期限内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本公司股票(权)的权利。只不过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组织形式和激励标的不同,而分为股票期权和股权期权。也就是说,股份公司搞的这类股权激励可称为股票期权,而有限责任公司搞的这类股权激励就可称为股权期权。
限制性股票,指公司按照预先确定的条件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权,激励对象只有工作年限或业绩目标符合股权激励计划规定条件的才可以处置该股权。
股权奖励,指企业无偿授予激励对象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
101号文规定的可以适用递延纳税的只有上述三类股权激励模式,不在这个范围内的股权激励模式,原则上不能适用递延纳税规定,在员工取得权益时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完税。
因此,适用该政策的应该是境内居民企业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非居民企业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员工则无法适用,比如一些互联网相关的行业在境外搭建VIE架构,以境外离岸公司(非居民企业)作为股权激励的实施主体,则不能满足法规的要求。
结合101号文的规定,激励对象是董事或者股东,若其不在实施主体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技术骨干,则不满足递延纳税的要求;激励对象为独立董事和监事,由于其并不属于公司法中列举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并且其在公司也不从事具体的管理工作,因此,在税收处理上也不能享受递延纳税;激励对象为经销商,由于其不在激励计划实施主体任职受雇,无法适用递延纳税的规定,再说具体税目、税率适用,从税理上来说,能否按照“工资薪金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算个人所得税,也值得商榷。
101号文并没有直接对通过合伙企业作为载体持有股权激励实施主体的情况作出明确规定,即没有直接规定间接的股权激励是否可以递延纳税。但是,从法规以下两个方面,基本可以判断这种模式的股权激励难以满足递延纳税的条件。
第一,101号文规定的股权激励,从字面表述来看,激励对象要直接持有股权激励实施主体的股票,而通过合伙企业来持股,被授予股票的主体变成了合伙企业,而不是员工,员工不直接持股,而是持有合伙企业的份额,从这个角度说,难以满足激励对象的要求。
第二,在通过合伙企业为载体的激励模式下,从形式上看授予的是合伙企业的份额,鼓励对象持有平台的份额,而不是实施激励企业的股权,也不符合101号文规定的用本企业股权作为激励标的的条件。
股权持有时间应符合要求
以股票期权为例,101号文规定的是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自行权日起持有满1年,并且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附件1“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中又出现了“可出售日”的节点,这个问题怎么理解?从授予能够转让的时间最少是3年还是“3+1”的4年呢?
笔者理解不是“3+1”即4年的意思,而是从授予日到实际出售日之前要长于3年,并且达到二级市场上可出售条件后(即行权日或解禁后)还要再持有1年,总体计算是至少3年。62号公告备案表中的可出售日是个税收概念,在这个日期之前出售的不满足条件,之后的满足递延条件,这个节点主要用于税务机关的后续监管。
作者:徐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