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企业所得税风险指引
【风险点21】企业未单独核算生产经营项目所得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所得
【风险描述】
企业从事《目录》以外的生产经营项目取得的所得没有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所得分开核算,但却将所有费用一并在税前扣除,影响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影响应纳税额,产生补缴税款以及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中的规定:
六、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的生产经营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共同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预计风险】
企业没有单独核算优惠范围外的生产经营项目所得,未分摊企业的期间共同费用,却将所有相关费用一并在税前扣除,全额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导致少缴税款,产生补缴税款以及缴纳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当自行核算是否同时存在税收优惠事项和应税项目,若同时存在,企业是否能够对该事项产生的成本分开核算,若是不能对其分开核算的,其是否已就全额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若是未享受的,企业及时进行调整与纠正。
【风险点22】财政资金长期挂往来款未计入收入总额
【风险描述】
财政资金超过5年以上仍未支出或缴回财政,在第六年应作为应税收入总额中,目前很多单位仍然挂账专项应付款中,存在企业所得税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三条规定:
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预计风险】
已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资金5年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又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存在少缴所得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核查其他应付款、专项应付款等科目贷方发生额,以及其相关拨付文件是否符合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相关规定。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风险点23】企业存货计价方法前后不一致
【风险描述】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销售存货错误适用计价方法,或者是随意变更适用的计价方法,影响其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影响其应纳税额,产生补缴税款与缴纳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
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三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预计风险】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如果企业随意变更存货计价方法,会影响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需要做纳税调整。
【解决方法】
企业自查是否存在随意更改存货计价方法的情况,若存在上述情形,请及时调整存货计价方法,前后保持一致并做相应纳税调整。
【风险点24】企业将不符合规定的工资支出计入工资薪金支出总额
【风险描述】
企业发放的工资薪金,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的部分,错误计入企业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总额,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
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预计风险】
国有企业错误扣除超过限定数额部分的工资薪金,会导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实际值,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部门将追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解决方法】
企业应检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工资薪金,如果有超过限额的扣除额,应及时调整。
【风险点25】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换入换出成本错误
【风险描述】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将对通过将产品、机器设备与其他企业交换其他产品,企业对这项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业务未按照税法和相关财务准则的要求正确确认换入换出成本,影响应纳税所得额,带来相应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财会〔2019〕8号)第九条规定:
第九条 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涉及补价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支付补价的,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支付补价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初始计量金额,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支付补价的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二)收到补价的,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收到补价的公允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初始计量金额,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收到补价的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预计风险】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准确计量换入以及换出产品的计价,影响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影响应纳数额。税务机关在检查时,对企业有无按照税法规定正确确认产品成本是其核查重点,若存在上述情形,会产生补缴税款与缴纳滞纳金的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当自行检查“主营业务收入”、“存货”等账户的明细金额,判断是否存在有对该非货币资产交换错误确认交换成本的情形,若存在上述问题,企业及时进行调整与纠正。
【风险点26】离退休等三类人员费用税前扣除
【风险描述】
根据企业所得税规定,企业支付的离退休职工统筹外退休津贴、统筹外费用,不属于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直接扣除。企业向离退休、遗属、内退和下岗人员(简称三类人员费用)支付各种费用全额在税前扣除,未做纳税调整,少缴了所得税。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规定:
关于职工福利费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与企业取得收入不直接相关的离退休人员工资、福利费等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支付的离退休职工统筹外退休津贴、统筹外费用,不属于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直接扣除。企业如果全额在税前扣除,则少缴了所得税。
【解决方法】
国税函〔2009〕3号文件关于福利费的规定为正列举,不在列举范围的不能作为福利费处理。根据企业所得税规定,企业支付的离退休职工统筹外退休津贴、统筹外费用,不属于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直接扣除。企业向离退休、遗属、内退和下岗人员(简称三类人员费用)支付各种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应做纳税调整。
【风险点27】专项资金改变用途后继续进行税前扣除
【风险描述】
由于行业特性,会对环境造成一定负担。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改变用途后,不得扣除。企业可能会对这部分专项资金继续扣除,从而少缴税款。
【政策依据】
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五条规定: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继续扣除会产生多计支出,少缴税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自查是否有上述情况,存在的话及时调整。
【风险点28】不符合规定的劳动保护支出,未作纳税调整
【风险描述】
企业发生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是以劳动保护为名,向职工发放的现金、人人有份的生活用品和非防护装备等福利和劳动报酬支出不属于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如果错误扣除,会使当期的劳动保护支出额高于实际值。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八条规定: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将不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在税前扣除,会造成当期的费用增加,应纳税所得额低于实际值,企业少缴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根据《劳动保护用品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138号)规定,劳动保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或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凡以劳保为名向职工发放的现金、人人有份的生活用品和非防护装备等福利和劳动报酬支出,企业应作纳税调整。
【风险点29】利息扣除不符合规定
【风险描述】
企业税前扣除不满足真实、合法、有效的,与个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支出,违反了企业与个人之间利息支出扣除的规定,产生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中的规定: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预计风险】
企业与个人之间不符合真实、合法、有效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支出,直接在税前扣除,会对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产生影响,存在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和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审查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和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支出不得扣除,如果有不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应及时调整。
【风险点30】对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扣除不合规
【风险描述】
企业在日常经营中有时需要通过对外借款以购买设备或者是扩大再生产,对发生的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企业将其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支出予以税前扣除,违反了税法规定,会产生补缴税款与缴纳滞纳金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文件)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2:1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但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的规定: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预计风险】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同时也存在向其他企业或个人等非银行机构借款,对这部分借款,企业将其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支出予以税前扣除,违反了税法规定,会产生补缴税款与缴纳滞纳金的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当自行检查是否存在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业务,若是存在,其贷款总数是否满足债资比例的要求,其贷款利率是否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若是存在上述情形,企业及时进行调整与纠正。
【风险点31】不合规定的商业保险费误在税前扣除
【风险描述】
“五险一金”是依照税法规定,允许进行税前扣除。但是对于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商业保险费(特殊工种职工除外),不得扣除。企业可能误将商业保险费与“五险一金”混为一谈,进行税前扣除。此外,需要关注税收文件对商业保险可以允许扣除的规定,例如,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雇主责任险和公众责任险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六条规定: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规定:
一、关于企业差旅费中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准予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2号)规定:
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
除税收允许可以扣除的商业保险外,其他的如非因公出差的意外保险、非补充医疗保险等不可以在税前扣除。企业将不允许扣除的商业保险费进行税前扣除,会产生多计支出,少缴税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当自行检查是否存在为员工缴纳商业保险的情况,若是存在,应核查有无将商业保险在税前予以扣除,若直接扣除则企业应将计税基础进行调整,将“五险一金”与商业保险费合理区分,分开记账。不得将商业保险费税前扣除。
【风险点32】其他不得列支项目在税前列支
【风险描述】
列支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不得扣除的八类项目(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企业所得税税款、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预计风险】
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企业所得税税款、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这八项支出不得在税前列支,企业若作为费用在税前列支,会多记成本,从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会产生补缴税款,缴纳行政罚款和税收滞纳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核查营业外支出、营业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科目,看已计入损益的前述八类项目是否进行纳税调整,重点核实各种准备金、赞助支出、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风险点33】企业虚增工资薪金总额作为限额扣除的基数
【风险描述】
企业可能在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中虚假提高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税务局在稽查职工福利费扣除时,职工福利费扣除额是否超过标准是核查重点,职工福利费超过税法规定扣除标准会对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产生影响,存在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和罚款的风险。再比如为其他普通员工缴纳的人身安全等商业保险费用税前当作工资薪金的一部分扣除,也会影响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一条规定:
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在纳税筹划时可能会虚增实际支出的工资薪金来增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也有可能对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税前列支,影响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的风险,税务局在稽查职工福利费扣除时,职工福利费扣除额是否超过标准是核查重点,职工福利费超过税法规定扣除标准会对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产生影响,存在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和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准确计算工资薪金支出,对于不符合工资薪金要求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建议自查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发生额,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应在税法规定的比例范围内。
【风险点34】劳务派遣人员工资记入工资薪金加大“三费”扣除基数
【风险描述】
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取得发票记入成本,很多企业将这部分支出计入了工资薪金。工资薪金范围不符合税前扣除标准,继而加大了“三费”扣除限额,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少缴所得税。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六条规定: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预计风险】
企业将劳务费支出计入了工资薪金,导致工资薪金范围不符合税前扣除标准,继而加大了“三费”扣除限额,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少缴所得税。
【解决方法】
工资薪金的支付应以工资表按实列支,并按规定代扣代缴工资薪金类个人所得税;对支付劳务报酬的企业可到劳务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劳务服务发票,并扣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等税费,据以入账,企业取得了代开的发票,涉及支付的劳务费用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两种支出的计税方式完全不同,核算科目也不同,工资薪金的支付一般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劳务报酬则通过“主营业务成本—人工费或劳务费”科目核算。企业应将劳务费支出从工资薪金中调出,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缴所得税。
【风险点35】职工教育经费扩大列支范围
【风险描述】
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航空企业、核电企业职工培养费可全额扣除,对于其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进行税前列支的,少缴税款。另外,职工教育经费有规定的列支范围,对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其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在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规定:
一、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根据《关于印发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财建〔2006〕317号)规定:
(五)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包括:1.上岗和转岗培训;2.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3.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4.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5.特种作业人员培训;6.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7.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8.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9.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10.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11.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九)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允许职工培训费全额税前扣除的情形。
一是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六条规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二是航空企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三条规定:“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三是核电企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四条规定:“核力发电企业为培养核电厂操纵员发生的培养费用,可作为企业的发电成本在税前扣除。企业应将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与员工的职工教育经费严格区分,单独核算,员工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得计入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直接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将职工教育经费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进行税前列支,会产生多计支出,少缴税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自查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发生额,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应在税法规定的比例范围内。
【风险点36】工会经费实际拨缴数小于计提数未做纳税调整
【风险描述】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发生的工会经费随意扩大其扣除金额,影响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影响应纳税额,产生补缴税款与缴纳滞纳金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按照工会经费计提数进行税前扣除,对税前扣除的口径理解有误。工会经费实际拨缴数进行税前扣除,计提数大于实际拨缴数的部分需做纳税调整。
【解决方法】
工会经费的税前扣除应满足以下条件:必须是实际缴纳数才能在税前扣除;税前扣除额不能超过税法规定的限额,超限额部分不能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必须凭规定的税前扣除凭据方可税前扣除。企业应将不符合税前扣除的工会经费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风险点37】业务宣传费中列支与经营活动无关赞助费未做纳税调整
【风险描述】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可按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的规定扣除。个别企业将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赞助支出记入业务宣传费中进行扣除,而不做纳税调整,存在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赞助支出不得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的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
1.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若将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赞助支出记入业务宣传费中进行扣除,而不做纳税调整,存在少缴所得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广告性质的交易具有以下特征:1.广告是有偿双务合同,即一方支付费用,一方提供广告服务。2.广告服务的内容是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介绍广告主提供的产品或服务。3.广告服务者应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企业应核查广告费合同,以及发生的大额的业务宣传费的合同协议、与关联公司签订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结合“业务管理费-业务宣传费”“业务管理费-广告费”等科目审阅税前扣除凭证是否合规。对不符合广告性质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赞助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应做纳税调整。
【风险点38】业务招待费混同宣传费
【风险描述】
由于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金额根据税法规定有一定限制,企业通常将业务招待费混同业务宣传费,此种情况在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发生额较少的企业非常普遍。企业将自行生产或委托加工的,对企业的形象、产品有标记及宣传作用的,如带有企业LOGO的礼品赠送给客户,可以作为业务宣传费。但除此之外的礼品赠送活动,应作为业务招待费,不能混淆概念,除了要扣个税外还要在所得税前做纳税调整,否则存在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三条规定: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预计风险】
在税务执法实践中,税务机关通常将招待费的支付范围界定为餐饮、住宿费、香烟、食品、礼品、正常的娱乐活动、安排客户旅游等项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中解释,招待客户的住宿费和景点门票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核算。
【解决方法】
自查是否存在将业务招待费列支业务宣传费的情况,如果存在则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风险点39】企业将不符合规定的保险费在税前扣除
【风险描述】
企业为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的限定额的部分,仍然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影响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影响应纳税额,产生补缴税款与缴纳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为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的税前列支,影响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影响应纳税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检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如果存在对超过限额的扣除额仍在税前扣除的,企业应当及时调整纠正,对有关扣除项目是否合规进行自行审查。
【风险点40】企业佣金及手续费支出不符合税法规定税前扣除
【风险描述】
个别企业为了降低利润少缴所得税,存在多开佣金、手续费发票虚列费用的现象,虚列部分账内往往以现金支付方式体现。按税法规定一般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按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算限额,除委托个人代理外,必须转账支付,否则不得扣除。即使是正常经营业务发生的佣金手续费支出,若以现金方式支付,仍不得在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
一、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二、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除委托个人代理外,必须转账支付,若以现金方式支付,不得在税前扣除,存在补缴所得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按税法规定一般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按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算限额,除委托个人代理外,必须转账支付,否则不得扣除,如有现金支付业务,应做纳税调整。
【风险点41】委托境外研发费扣除不符合规定
【风险描述】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但是企业如果利用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多计研发费用,增加企业所得税的税前加计扣除,将带来逃避缴纳税款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第一条规定: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预计风险】
企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可以加计扣除,企业在税收筹划时可能会通过关联企业之间,多计研发费用活动的费用,达到增加加计扣除的数额,达到少缴部分企业所得税税款的目的,产生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该按照独立交易的原则确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在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时,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自行检查是否存在不符合规定的研发费用,并及时改正。
【风险点42】企业随意扩大适用加计扣除的适用范围
【风险描述】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对自身的技术进行研究开发,会产生相应的研发费用。企业在适用加计扣除时,将不符合规定的费用计入加计扣除标准,产生补缴税款等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三十条的规定: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根据《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的规定:
(二)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第四条规定:不适合研发费加计扣除的行业有:1.烟草制造业。2.住宿和餐饮业。3.批发和零售业。4.房地产业。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6.娱乐业。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预计风险】
企业在适用加计扣除政策时,将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各项费用也并入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在税前进行扣除,如常规性升级的费用、房屋折旧等,影响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影响应纳税额,产生补缴税款以及缴纳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当自行检查成本费用类账户的总账金额与明细金额,并根据配比原则判断是否存在多计费用扣除和对不合规的费用适用加计扣除的情形,若是存在,请及时进行调整和纠正。
【风险点43】将形成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费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在当期加计100%一次扣除
【风险描述】
自2023年1月1日起,企业研究开发形成无形资产的费用,应该计入无形资产成本,并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摊销;不能将形成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费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在当期加计100%一次扣除。
注: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加计扣除比例为75%,无形资产成本摊销比例为175%;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加计扣除比例为50%,无形资产成本摊销比例为150%。
特殊行业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允许计入当期损益加计扣除100%;制造业企业自2021年1月日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至100%,无形资产成本按照200%在税前摊销。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
第一条、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规定:
一、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87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6 号)附件 1,财税〔2018〕99 号文件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一款,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 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150%在税前摊销。本通知自 2016 年 1月 1 日起执行。
根据《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公告 2022 年第28)
一、高新技术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允许在税前实行 100%加计扣除。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 13 号)〔全文废止,但2021-2022年期间适用〕
一、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 自 2021 年 1月 1 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预计风险】
企业研究开发形成无形资产的费用,应该计入无形资产成本,并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加计比例摊销。若将形成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费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在当期加计比例一次扣除,会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处罚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自查是否存在将形成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费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在当期加计一次扣除的情形,若存在,请及时做纳税调整。
【风险点44】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未分别核算导致无法进行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风险描述】
企业应该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三条规定:
1.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的时候,可能存在比较粗糙的情况下,没有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没有分别核算,导致不能实行加计扣除,从而会多缴纳企业所得税,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经济负担。
【解决方法】
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分别核算生产经营费用和研发费用,按照规定加计扣除。
【风险点45】资本性支出直接税前扣除
【风险描述】
企业要正确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不得税前直接扣除。企业的资本性支出包括符合资本化条件的技术研发费用等。企业可能将这笔费用在税前一次性扣除,从而少缴税款。
【政策依据】
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八条规定: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资本性支出直接进行税前扣除,会产生多计支出,少缴税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正确划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风险点46】企业安置残疾人未达到法定标准即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政策
【风险描述】
企业安置残疾人,存在残疾人未实际在企业上岗工作等不符合加计扣除条件的情况,企业就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导致企业少缴企业所得税,产生了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的规定:
三、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预计风险】
企业聘用残疾人,对其实际未上岗、不符合要求即享受工资加计扣除税收优惠的残疾人,在计算缴纳税款时仍将其计算在内,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需要缴纳滞纳金和被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自查聘用非全日制用工的残疾人是否实际上岗工作,是否与其签订合法的劳务合同或服务协议,若不符合上述要求,是否已就全部残疾人适用税收优惠政策,若是存在的,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47】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作为费用化支出在当期一次性扣除
【风险描述】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在发生当期作为费用化支出一次性税前扣除,会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处罚金的风险。
【政策依据】
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六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预计风险】
符合条件的大修理支出,根据税法规定,应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如企业在发生当期作为费用化支出一次性税前扣除,会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处罚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自查是否存在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作为费用化支出在当期一次性扣除情况,若存在,请及时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风险点48】长期待摊费用支出摊销期限低于三年
【风险描述】
企业发生的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以及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其摊销期限少于三年。
【政策依据】
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预计风险】
企业发生的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以及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其摊销期限少于三年,则会虚增当期费用,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处罚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自查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以及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摊销期限是否低于三年,若摊销期限低于三年则不符合税法规定,需要调整摊销期限。
【风险点49】维简费支出属于资本性支出的作为当期费用扣除
【风险描述】
企业实际发生的维检费属于资本性支出的,不得作为当期费用扣除,只能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在日后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税前扣除,预提的维检费不得扣除。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7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作为当期费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
作为资本性支出的维检费支出若在当期直接扣除则会减少当期应纳税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需要自查维检费支出的类别,预缴的维检费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风险点50】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继续计提折旧
【风险描述】
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如果违反规定,在停止使用后继续计提折旧,会虚增各期的费用和成本,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少缴税款。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五十九条规定: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预计风险】
企业在停止使用固定资产后,还继续对其计提折旧,通过虚增费用成本来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核查长期停工费用科目,结合企业财务报告,审核停工项目费用明细,对还在计提折旧但已经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等不符合税法规定的项目进行纳税调整。
【风险点51】企业对固定资产采取的加速折旧方法随意变更
【风险描述】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确认后不得变更,否则会导致纳税年度内折旧额的不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出现错误。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第五条规定:
企业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预计风险】
固定资产的折旧额在税前可以扣除,由于随意变更折旧方法违反了规定,而且折旧方法的变更也会导致计算的复杂同时也不符合要求产生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及时进行核查,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项目进行纳税调整。
【风险点52】不征税收入形成资产折旧在税前扣除
【风险描述】
将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
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符合条件作为不征税收入,在日后进行处理,支出不征税收入形成了企业的资产,违反规定将资产的累计折旧或摊销在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的规定: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
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将不征税收入确认,因形成资产的支出已作为不征税收入,但支出所形成的资产仍然计提折旧在税前重复扣除,导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减少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需核查取得来源于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和港建费分成收入等不征税财政专项资金,其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其资产所形成的折旧、摊销是否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风险点53】实际资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申报扣除年度有误
【风险描述】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未在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做出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损失未在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证明资产损失符合条件,且实际发生,会计上做出处理的年度进行申报扣除。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条规定: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
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规定:
一、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三、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有关资产损失证据资料、会计核算资料、纳税资料等相关资料报送的内容同时废止。
【预计风险】
未按照规定要求在合理年度进行申报税前扣除,影响纳税年度应纳税额。
【解决方法】
企业要查核是否按规定的程序和时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风险点54】股权投资损失不满足规定条件即在税前扣除
【风险描述】
企业在确认股权投资无法收回时需按规定进行扣除,若未减除可收回金额,将股权投资全额扣除,或者不满足无法收回的条件,违反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将导致应纳税所得额减少。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六条规定:
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预计风险】
不符合股权投资不可收回条件进行税前扣除,面临风险,符合条件但未减除可收回金额,面临纳税调整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在确认股权投资无法收回时需按规定进行扣除,若未减除可收回企业在确认股权投资无法收回时需按规定进行扣除,若未减除可收回报时,需要将可收回金额减除,避免在进行税前扣除中出现错误。
【风险点55】企业未能对权益性投资损失进行据实扣除
【风险描述】
大型股份制企业在扩张过程中会对其他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但投资并非一定有回报。被投资企业可能经营不佳甚至破产,这时投资企业就会产生权益性投资损失,对于这部分损失,国家允许在计算应纳税额时一次性扣除。但是企业可能会存在多扣情况,从而少缴税款。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的规定: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通过采取多扣损失从而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这在税法上是决不允许的。
【解决方法】
企业应当自行检查“长期股权投资”等权益性投资账户明细金额,并结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对其发生的资产损失进行审核,判断是否存在多抵扣资产损失的情形,若是存在,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56】将境外营业机构资产损失用于境内企业税前扣除
【风险描述】
境内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境外经营机构资产损失,未分别核算资产损失。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十二条规定:
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预计风险】
境内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不得扣除境外经营机构的资产损失,违反规定需要重新调整,补缴税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需要核查境外经营机构和境内企业的申报表,不得统一核算资产损失。
【风险点57】坏账损失不满足规定条件即在税前扣除
【风险描述】
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预期无法收回的可能性较小或者不满足条件则不得扣除。
【政策依据】
(财税〔2009〕57号)第四条规定:
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预计风险】
企业坏账损失的税前扣除并不满足规定,从而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错误适用税收政策,面临进行调整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需要查核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作为坏账损失进行税前扣除时是否符合条款中的规定,企业还需避免将已入账的款项纳入应收账款中。
【风险点58】母子公司之间按照内部交易价格核算收入与费用
【风险描述】
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按照内部交易价格核算,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导致少缴税款。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中的规定:
一、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预计风险】
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导致少缴税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检查是否存在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价格的情况,若是存在,其计税价格是否与关联交易之间的价格一致,若是一致,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59】子公司对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进行税前扣除
【风险描述】
母公司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支付的管理费用在税前扣除,使应纳税所得额低于实际值,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中的规定:四、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
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在税前扣除,导致少缴税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子公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时,如果存在扣除支付给母公司管理费的情况,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60】错误核定接受关联方的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从而错误核算税前可扣除利息
【风险描述】
企业在扣除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时,错误核定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从而错误地扣除了利息支出,少缴增值税。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预计风险】
企业错误核算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导致扣除利息支出不合规,少缴税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检查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中,是否有超过规定比例扣除的部分,对该部分超过规定比例部分,企业是否在计算税款时做税前扣除处理,如果已经发生扣除,企业应当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61】总部期间费用纳税申报时全部分摊到高税率的东部地区扣除,未在适用优惠税率的西部地区摊销
【风险描述】
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涉及不同地区,未在不同地区分别核算,如项目涉及东西部地区,需将期间费用在二者之间合理分摊。由于企业未合理分摊,将期间费用全部分摊到适用高税率的东部地区进行税前扣除,不当减少税收负担,少纳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零二条规定: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
【预计风险】
企业将负担的期间费用未在不同地区分别核算,如项目涉及东西部地区,需将期间费用在二者之间合理分摊,由于企业未合理分摊,将期间费用全部分摊到适用高税率的东部地区进行税前扣除,不当减少税收负担,少纳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需核查共同负担的期间费用是否在不同税率的东、西部企业合理分摊。
【风险点62】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错误享受税额抵免政策
【风险描述】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错误享受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的税额抵免政策,会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预计风险】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如错误享受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的税额抵免政策,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产生补缴税款并处罚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自查是否存在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错误享受税额抵免政策的情况,若存在,立即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风险点63】企业未按照税法规定预缴税款
【风险描述】
企业对实际销售应税品而取得的销售额,未在税法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税款手续,且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延期申报条件的,会带来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第七条的规定,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
【预计风险】
企业未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理预缴税款手续。企业是否在规定时间期限内按规定程序办理纳税申报,未申报会产生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当自行检查是否已经在税法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办理预缴税款手续,若是不符合相关规定,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64】未按规定在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时确认股息、红利收入
【风险描述】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在同一年度申报享受免税收入优惠。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预计风险】
存在未及时确认收入、未按照规定时间申报享受优惠的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其他权益工具投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收益”等科目,核实投资合同协议、投资资产持有时间和持股比例、投资形式,对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及金额,核实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享受免税税收优惠的股息红利金额、收入确认时间、申报免税收入时间是否准确。
【风险点65】将持有时间不足12个月的股票投资收益作为免税收入
【风险描述】
连续12个月以上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期间取得投资收益按照税法规定享受免税。存在未达持有时间标准,一律视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权益性投资收益享受免税优惠,造成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预计风险】
存在未达持有时间标准,一律视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权益性投资收益享受免税优惠,造成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结合“其他债权投资”“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债权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收益”等科目,核实投资合同协议、投资资产持有时间和持股比例,查看股权投资及投资收益转账凭证,判断投资收益是否属于免税收入。
【风险点66】使用不征税收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风险描述】
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等,也不得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未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可按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存在将政府补助既按照不征税收入处理,同时又将对应研发费用进行加计扣除,少缴企业所得税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的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三条的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会计处理时采用直接冲减研发费用方法且税务处理时未将其确认为应税收入的,应按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预计风险】
存在将政府补助既按照不征税收入处理,同时又将对应研发费用进行加计扣除,少缴企业所得税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研发项目使用的资金中是否含有取得的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政府补助。存在使用不征税收入的研发项目的,核对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确认是否将不征税收入对应的费用、资产折旧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而未做纳税调整,是否将其作为研发费用并加计扣除。
【风险点67】专用设备转让、出租未按规定补缴税款
【风险描述】
购置并实际投入使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存在未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根据《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第五条的规定: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适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预计风险】
存在未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清理”“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等科目明细及固定资产卡片,核实是否有在购置5年内将专用设备转让、出租的情况;查看专用设备购置的合同、清单、发票、《税额抵免优惠明细表》等材料,核实享受税收抵免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明细,在购置5年内转让、出租的,是否已停止享受优惠并补缴已抵免企业所得税税款。
【风险点68】开发产品完工后未及时、准确结转收入
【风险描述】
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存在开发产品完工后未及时、准确结算其计税成本,未将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本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
第三条 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五条 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第六条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七条 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第九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
【预计风险】
存在开发产品完工后未及时、准确结算其计税成本,未将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本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的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销售合同、房屋销售明细、竣工材料、签收(收楼)花名册及交房通知书等,确认开发产品交付或入住情况、是否实际投入使用,对照税法规定的完工条件,确认是否及时结算开发产品收入及成本,并计算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风险点69】将配套设施移交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未视同销售
【风险描述】
将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
第七条 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其中,由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后的差额应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预计风险】
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存在少缴企业所得税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配套设施的性质、归属,无偿赠与的接收单位、移交手续,确认是否存在将配套设施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情况,是否已按照规定以视同销售业务申报处理。
【风险点70】回迁安置房未视同销售
【风险描述】
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规定,向土地原居民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存在未按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的规定:
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预计风险】
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签订的协议,向原居民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未按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存在少缴税款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签订的协议,是否有向原居民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根据回迁安置协议和交房手续,结合已做账务处理,确认是否存在少缴税款的情形。
【风险点71】收到土地出让金返还未按规定确认收入
【风险描述】
在取得土地后,收到政府部门对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给予一定比例的返还,计入“专项应付款”“资本公积”“其他应付款”“长期应收款”等科目,未做收入处理,存在少缴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的规定:
一、财政性资金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预计风险】
收到土地出让金返还未按规定确认收入,存在少缴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土地出让合同,核实土地使用权金额与出让合同是否一致,是否存在返还部分土地出让金的条款;查看“递延收益”“营业外收入”“专项应付款”“资本公积”“其他应付款”“长期应收款”等科目,核实是否存在政府拨入的大额资金入账记录,确认是否存在收到返还款后未做收入处理,少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形。
【风险点72】预提费用未按规定处理
【风险描述】
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预提费用未按照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对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目前税法规定仅有三种情形可以预提费用作为计税成本,其余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1)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2)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3)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
(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预计风险】
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预提费用未按照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存在少缴税款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建筑合同、工程进度等资料,对照分析预提费用科目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纳税调整情况,核实预提费用是否准确,预提的比例是否恰当。
【风险点73】重复享受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与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
【风险描述】
根据税法相关规定,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5号)的规定执行的,不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6号)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存在针对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按照“关注类、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各自对应计提比例计提准予税前扣除贷款损失准备,同时对“正常类”比照一般贷款按照1%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并税前扣除,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5号)的规定:
一、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二)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三)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四)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二、本公告所称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一)农户贷款;
(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本条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本条所称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三、本公告所称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四、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6号)的规定:
一、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一)贷款(含抵押、质押、保证、信用等贷款);
(二)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三)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二、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三、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以及除本公告第一条列举资产之外的其他风险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
四、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5号)的规定执行的,不再适用本公告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的规定: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等6个文件规定的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到期后继续执行,详见附件2。
【预计风险】
未按照类别计提比例扣除贷款损失准备,存在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贷款损失准备金台账、年度各类贷款余额、内控制度及财务核算办法,明确对于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的具体比例,比对计提准备金的数额与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准备金数额,核实是否叠加享受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与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
【风险点74】取得的各项补贴收入未确认当期收入
【风险描述】
取得的各种补贴收入(如:政府补贴、出口贴息、专项补贴、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返)、增值税加计抵减、其他税款返还、取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等),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当期损益外,未确认当期收入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的规定: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的规定:
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的规定:
对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政性资金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二、关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三)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预计风险】
取得的各种补贴收入(如:政府补贴、出口贴息、专项补贴、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返)、增值税加计抵减、其他税款返还、取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等),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当期损益外,未确认当期收入,可能会产生补缴税款以及缴纳滞纳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取得专项资金拨付文件,判断是否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自查“其他应付款”“资本公积”“营业外收入-补贴收入”“其他收益”“递延收益”等科目,判断是否存在未按规定确认当期收入的情况。
【风险点75】资产处置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风险描述】
变卖处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或其他资产未确认收入。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预计风险】
变卖处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或其他资产未确认收入,可能会产生补缴税款以及缴纳滞纳金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固定资产清理”“待处理财产损益”“营业外收入”“资产处置损益”等科目,结合资产损失(专项或清单申报)等申报数据,核实是否存在处置存货、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等事项未按规定计算缴纳税款。
【风险点76】不予返还的质保金、保证金未确认收入
【风险描述】
为保证产品或材料质量,购货方往往扣留销货方一部分销售款或者材料款,待生产一定时期(按合同约定)后,如没有问题再将扣留的质保金退还给 销货方;若质量有问题,则按合同约定没收全部或部分质保金,以弥补质量损失。质保金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未退还给销售方的应确认收入。同理,超过合同约定还款期确实无法偿还客户的消费保证金,逾期未返还的工程质保金等如果未做纳税调整,可能存在少缴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预计风险】
企业逾期未返还的工程质保金等如果未做纳税调整,在税务局检查时,可能会产生补缴税款以及缴纳滞纳金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自查相关合同条款,分析“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预收账款”等往来科目明细,核实是否存在收取质保金、消费保证金、工程质保金等超过合同约定还款期确实无法偿还的部分未确认收入的情况。
【风险点77】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未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风险描述】
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以及投资性房地产等,持有期间公允价值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预计风险】
在实际处理或结算时,处置所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在会计利润总额基础上对公允价值损益做纳税调整。
【解决方法】
公允价值变动之后,其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之间形成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或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应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负债或者递延所得税资产。查看“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等相关科目金额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是否进行纳税调增或调减。
【风险点78】法人合伙人未申报合伙企业当年留存收益
【风险描述】
合伙企业未分配留存收益,法人合伙人未按应分配比例申报留存收益。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的规定:
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合138
伙企业。
二、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四、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五、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预计风险】
法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当年的留存收益未进行纳税申报,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
【解决方法】
查看投资协议、被投资合伙企业财务报表,合伙企业经营所得分配协议等资料,分析“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收益”等情形,结合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情况,确认是否存在应申报投资收益未申报的情况。
【风险点79】利息收入未按照合同约定债务人应付利息日期确认收入
【风险描述】
债权性投资取得利息收入,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的情况。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预计风险】
债权性投资取得利息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形式的收入,可能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的情况。
【解决方法】
查看债权性投资相关的合同文件及相关会计科目,如“投资收益”“财务费用”“持有至到期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其他业务收入”等明细账,核实有无其他单位和个人借款而形成的利息收入未计入收入总额,确认该项债权性投资的业务利息收入确认收入日期是否符合税收相关规定。
【风险点80】收取租金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确认收入
【风险描述】
取得的租金收入,可能存在未按照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及金额确认收入的情况。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预计风险】
企业取得的租金收入,可能存在未按规定确认收入,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
【解决方法】
查看租赁合同中收取租金的方式和日期,对照“应收账款”“其他业务收入-租金收入”“银行存款”等科目明细,自查租金收入的会计处理,核实取得的租金是否按规定确认收入;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是否按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风险点81】跨年工程未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
【风险描述】
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可能存在未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情况。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预计风险】
企业的跨年工程,可能存在未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情况。
【解决方法】
查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总量、施工进度、款项支付等相关条款以及施工台账关于完工进度的数据,对照“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等,核实相关收入的计算是否正确。
【风险点82】其他未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收入的情况
【风险描述】
以开票金额申报收入,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确认收入;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未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未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等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预计风险】
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确认收入,产生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相关合同以及“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银行存款”“预收账款”“应付账款”科目,对比开具发票金额及时间与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产品、服务提供时间,核实提供产品或服务时是否按照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
【风险点83】重复列支成本费用
【风险描述】
可能存在设立分支机构,同一项支出在不同分支机构中重复列支高管工资在总公司和分公司重复列支;同一张发票重复列支支出等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预计风险】
同一张发票重复列支在总分机构的费用科目,产生多抵扣费用的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生产成本”“营业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科目明细账及有关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核实是否存在重复列支成本费用的情况。
【风险点84】预提费用税前扣除
【风险描述】
设置预提费用科目,税前列支计提但未实际发生的预提款项,如预估清算土地增值税;年末应付工资贷方有余额,在汇算清缴期内仍未发放,以上预提款项未做纳税调增处理,可能存在少缴税款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二条的规定:
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预计风险】
税前列支计提但未实际发生的预提款项,未做纳税调增处理,可能存在少缴税款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应付职工薪酬”“预提费用”“应交税费--土地增值税”等科目是否有年末余额,对汇算清缴内未取得有效凭证的费用是否进行了纳税调整,上年计提的工资,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未能发放是否进行了纳税调增处理。
【风险点85】租赁费及相关税费未按规定税前扣除
【风险描述】
存在以下未按规定列支租赁费用的风险: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未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一次性列支租赁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未按照规定计提折旧分期扣除;将租赁时发生的车辆保险费、车船使用税等应由出租方承担的费用列入管理费用。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四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未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一次性列支租赁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未按照规定计提折旧分期扣除等。
【解决方法】
查看“长期待摊费用”“管理费用”“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累计折旧”等科目,核实是否将经营性租赁的固定资产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均匀摊销,是否将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计入“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按照规定期限计提折旧;核实是否将由出租方承担的车辆保险费、车船使用税等计入“管理费用”列支。
【风险点86】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
【风险描述】
存在计提的不可税前列支的各类减值准备、风险准备金在税前列支,未做纳税调整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预计风险】
企业将不可税前列支的各类减值准备在税前进行列支,未做纳税调整。
【解决方法】
查看“资产减值准备”科目,对当年计提的减值准备进行梳理,对不符合税前扣除的减值准备进行纳税调整。
【风险点87】取得交易性金融资产的交易费用一次性税前扣除
【风险描述】
存在将交易性金融资产取得时所发生的交易费用未按规定计入资产初始成本,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一次性扣除,未进行纳税调整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预计风险】
企业是否将交易费用计入资产初始成本。
【解决方法】
查看“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投资收益--交易性金融资产-手续费支出”等明细科目及相应的记账凭证,核实是否存在交易费用,该项费用是否计入交易性金融资产初始成本。
【风险点88】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不合规
【风险描述】
2017年度及以后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可能存在留存资料不完整、不规范,不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的规定:
一、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二、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五)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十)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十一)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十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八、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154
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九、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一、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二、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三、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的规定: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第九条 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第十条 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二、企业应当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有关资产损失证据资料、会计核算资料、纳税资料等相关资料报送的内容同时废止。
【预计风险】
资产损失相关资料可能存在留存资料不完整、不规范,不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固定资产清理”“营业外支出”“资产处置损益”“投资收益”等科目明细,核实是否发生资产损失以及资产损失的时间、类型、金额和会计处理。自查留存的资产损失资料是否完整,分析申报扣除的政策依据、理由是否充分,申报扣除金额是否真实准确,数据之间逻辑关系是否相符。
来源:佳木斯税务,转自:麒麟扒税。小颖言税编辑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