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临江市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临江市。
原告范某与被告临江市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临江市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原告出具位于临江市兴嘉名仕豪庭6号楼2单元302室、402室、502室、602室、702室不动产销售税发票;2.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临江市、702室不动产权登记。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因债权债务纠纷诉至临江市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临江市、702室房屋作价1,148,047.95元,等额抵顶所欠原告的1,148,047.95元债权,但至今为止,被告没有为原告出具案涉房屋的不动产销售税发票,也没有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依法提起起诉,请求法院判决。
临江市某公司辩称,1.同意向原告本人出具增值税发票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关于原告的利息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某于2018年12月5日起诉被告临江市某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8万元并支付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临江市某公司偿还原告范某借款及利息785,423.05元,其中753,471.00元为借款利息,剩余31,952.05元为借款本金;临江市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前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148,047.95元,若未在上述期限内偿还范某借款本金1,148,047.95元,从2019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
另查明,2019年7月29日,范某与临江市某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约定临江市某公司以临江市、702室,每室面积为129.57m,单价2,600.00元/n,合计金额1,684,410.00元,抵顶被告临江市某公司欠原告范某1,148,047.95元借款,落款处由范某签名捺印,临江市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范某与被告临江市某公司对上述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再查明,本院出具(2019)吉0681执188号结案通知书,内容为范某与临江市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共计1,148,047.95元。经本院立案执行,双方自行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至此,范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18)吉0681民初1069号民事调解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虽为合同纠纷,但其实质为原告范某与被告临江市某公司之间以物抵债和解协议的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范某与被告临江市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自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因此该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范某可以要求被告临江市某公司履行以物抵债和解协议。被告临江市某公司应协助原告范某办理上述案涉房屋不动产销售税发票及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庭审中,原告范某已确认由其自行承担上述案涉房屋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被告临江市某公司在原告范某缴纳案涉房屋过户相关税费后,协助原告范某办理上述案涉房屋不动产销售税发票及不动产权登记。因此,对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临江市某公司抗辩称,原告范某的利息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经本院向某税务局协查,某税务局明确告知原告范某与被告临江市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因借贷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已超过五年,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追征期的相关规定,故范某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因借贷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予追征。因此,本院对被告临江市某公司主张原告范某因借贷产生的利息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范某与被告临江市某公司达成的以物抵债和解协议签订后履行至今,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江市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范某出具临江市兴嘉名仕豪庭6号楼2单元302室、402室、502室、602室、702室不动产销售税发票;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屋不动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7,567.00元,由被告临江市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