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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不磨叽: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税款已交给税务机关,劳动者对此有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发布时间:2026-07-08   来源:大力税手法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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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克某公司;胡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585民初12673号
原告:某(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胡某,男,汉族,1971年1月13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某(太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太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陈慧颖,被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太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留存奖金523336.23元(税前)、其他离职金差额232455.57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2024年8月7日,原、被告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10月31日解除,原告支付被告离职金250万元(税前),该离职金包括了被告应得的留存奖金人民币523336.23元并进一步明确该离职金包括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劳动合同项下的代通知金、加班工资、相关补贴、奖金和其他奖励、社会保险(包括补充养老金、年金)等报酬和福利、未休年休假或其他休假补偿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经济补偿等。该协议也明确约定原告从离职金中代扣代缴税款。2024年11月14日,原告在代扣个人所得税755791.80元后以经济补偿金的名义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1744208.20元。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迟至2025年3月7日才将代扣的税款755791.80元代缴至税务局。至此,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的付款义务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已全部完成。被告认为原告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755791.80元是原告拖欠的一次性留存奖金523336.23元和其他离职金差额232455.57元,为此提起劳动仲裁,但被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令人遗憾的是仲裁无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代扣代缴所得税的法定义务,认定原告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755791.80元为原告拖欠被告的一次性留存奖金和其他离职金差额,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予以支持。
被告胡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8月7日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一份,明确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离职金250万元(税前),其中包括留存奖金523336.23元,即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和金额都是明确的,该笔奖金实际上是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年终奖余额。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该笔款项,也没有就该笔奖金为被告依法申报和缴纳个人所得税。鉴于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2、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支付离职金1744208.2元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755791.8元,以此认为已经履行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的付款义务,但原告所承担的协议义务是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款项以及按照法律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现原告向税务局缴纳的755791.8元不管是申报时间、税款所属期间、税款项目和金额都不符合《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不应当直接认定该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邮件往来记录可以看出原告系恶意操作将该笔款项支付到税务局,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不能免除原告向被告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被告将在收到原告的所有款项后依法申报个人所得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留存奖金523336.23元和其他离职金差额232455.5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胡某于2005年3月1日入职原告某(太仓)有限公司,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并参加了社会保险。
2024年8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一份,约定“1.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24年10月31日(下称“终止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该劳动合同项下的劳动关系。自2024年8月7日开始,乙方将不再担任甲方的任何职务,不再进入公司的营业场所。于此同时,甲方将安排乙方离岗停职并在此明确免除乙方的工作义务。在离岗停职期间,乙方的剩余年休假应全部予以冲抵……2.甲方将按月支付乙方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月基本工资(税前人民币93000元)至终止日。乙方的社会保险将缴纳至终止日所在月当月……5.甲方同意支付而乙方同意接受离职金共计人民币2500000元(“离职金”)(税前),其中明确已经包含乙方应该获得的留存奖金,金额为人民币523336.23元。双方明确同意,上述离职金包括根据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就劳动合同协议解除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劳动合同项下的代通知金、加班工资、相关补贴、奖金或其他奖励、社会保险(包括补充养老保险、年金)等报酬和福利、未休年休假或其他休假补偿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经济补偿等。甲、乙双方在对相关法律法规及自身权益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就上述金额达成一致。甲方将从该离职金中扣除根据法律规定需从乙方个人收入中代扣代缴的税款……”
2024年10月3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同年11月14日,原告代扣755791.80元后向被告银行转账1744208.20元,备注用途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2024年12月2日,被告与原告处的财务总监进行微信交流。被告提出将协议约定的离职金分为4个部分分开报税,即留存奖金523336元、年假补偿84882元、代通知金93370元,剩余为经济补偿1798412元,同时还提出留存奖金可以预留税金,具体报税可以是明年1月或5月。同年12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税务申报系统的截图,告知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免税金额是416196元,2500000元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755791.80元。被告则再次要求分开报税,并提到原告在双方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没有必要报税和缴交税款。同年12月中下旬,双方就被告的离职金2500000元如何报税问题又进行了沟通,即被告先以“多发经济补偿金”退还部分款项,原告再分别以“离职工资结算”“奖金发放”支付剩余款项。按此方式操作,双方预估应缴纳的税款为44万余元。
2025年2月14日,因被告未先退还款项,也未按其要求另行签署相关协议,原告再次微信催促反馈,并告知“如果你不同意,公司只能按照之前的补偿金总金额作申报”。
2025年2月,原告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为项目按照收入额2500000元为被告申报个人所得税,被告此项应纳税额为755791.80元。同年3月7日,原告代被告向国家金库缴纳上述款项。同年6月13日,税务机关出具该款的完税证明,载明品目名称为“工资薪金所得”。
双方因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产生争议,被告遂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留存奖金523336.23元、其他离职补偿232455.57元,合计755791.80元。该委于2025年8月3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25〕第8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留存奖金523336.23元(税前)、其他离职补偿232455.57元(税前)。裁决书还明确上述款项的税款问题,双方应如实向税务部门申报核准并缴纳,其对此不予理涉。
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凭单、完税证明、个人扣缴明细查询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某(太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就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于2024年8月7日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根据《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4年10月31日解除,原告应在代扣代缴相应个人所得税后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双方对离职金税前总额为2500000元并无分歧,争议在于该款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个人所得税,是国家对本国公民、居住在本国境内的个人的所得和境外个人来源于本国的所得征收的一种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对税收的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该法第六十九条又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系该笔2500000元所得的扣缴义务人,其依法履行代扣税款义务时,被告不得拒绝。在代扣755791.80元后,原告于2024年11月14日向被告支付剩余1744208.20元,又于2025年2月为被告申报个人所得税并于次月代缴税款755791.80元。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将该款作为协议约定的离职金差额直接向其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未及时代缴税款系应被告要求所致;被告要求将离职金分开报税,但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也约定剩余年休假在离岗停职期间予以冲抵,故不符合支付代通知金和年假补偿的情形;可以确定的是,双方约定的离职金2500000元中有523336.23元属于奖金部分,而原告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为项目为被告申报个人所得税显然有误。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已举证证明代扣代缴税款已交给税务机关,劳动者对代扣代缴的税款有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对于原告存在的上述未依法正确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本院不作审查处理。鉴于本案争议的产生与原告未能正确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有关,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太仓)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胡某留存奖金523336.23元、其他离职补偿232455.57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太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读后感:整体来看,单位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需要从员工取得的所得中进行计算扣缴,不然单位要面临0.5倍到3倍的行政罚款,试问如果不扣谁来承担行政处罚的损失责任?当事人个人言称由自己来计缴个人所得税,问题是税款当然是可以自己缴,那单位的责任你来承担吧!此为问题之一;问题二是关于扣多少的问题,这是利益问题,更是核心所在,或许是因为扣的太多,感觉不大对,如果只扣了一元钱,会不会还打官司?此时单位没有义务配合“造假”帮着少计少扣个税,是啥就是啥,对于里面的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好、工资也好、离职补偿金也好,有其适用的计税方式与存在的优惠政策,是不是适用,需要分类对应计算,而不宜直接拆分拼凑少计少扣少缴!如果计税错误,在三年内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这是纳税人本身就具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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