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综合
纠正:不足以证实其与受票方存在骗税的共同故意,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罪名有误
发布时间:2026-07-03   来源:大力税手法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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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6)鲁0602刑初7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高中文化,河南省邓州市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现住河南省邓州市。2024年10月21日、2024年11月4日、2025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先后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2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铭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2月至2024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控制的邓州市某公司在未发生真实应税业务的情况下,采取空转资金回流的手段,以价税合计4.5%开票费用通过中间人刘某(另案处理)向烟台某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价税合计4.6%开票费用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向烟台某有限公司1(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价税合计约5%开票费用向某(青岛)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张,虚开税款数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7266.46元。其中已认证抵扣数额为344193.86元,尚未抵扣数额为253072.6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240346.91元。
具体情况分列如下:
1.2023年6月8日至2023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控制的邓州市某有限公司向烟台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税额共计114814.16元。该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认证抵扣税款,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114814.16元。被告人王某某从中非法获利44910元。
2.2023年5月26日至2024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控制的邓州市某有限公司向烟台某有限公司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张,税额共计326217.74元。该2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6张已被认证抵扣税款,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73145.14元。被告人王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30436.91元。
3.2023年2月27日至2023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控制的邓州市某有限公司向某(青岛)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税额共计156234.56元。该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认证抵扣税款,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156234.56元。被告人王某某从中非法获利6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240346.91元。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以证实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经芝罘分局电话传唤到案,青岛的犯罪事实也系其在当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的情况下到青岛投案,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经退缴三笔事实的违法所得,可酌定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二笔犯罪事实中的部分数额没有抵扣,未抵扣数额253072.6元,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已足额向税务机关缴纳了涉案发票的税款共计106207.4元,该部分税款应当从违法所得中扣除;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罚金缴纳能力,对其罚金刑适当从轻。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至2024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控制的邓州市某有限公司在未发生真实应税业务的情况下,采取空转资金回流的手段,以价税合计4.5%开票费用通过中间人刘某(另案处理)向烟台某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价税合计4.6%开票费用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向烟台某有限公司1(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价税合计约5%开票费用向某(青岛)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张,虚开税款数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7266.46元。其中已认证抵扣数额为344193.86元,尚未抵扣数额为253072.6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240346.91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240346.91元。
具体情况分列如下:
1.2023年6月8日至2023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控制的邓州市某有限公司向烟台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税额共计114814.16元。该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认证抵扣税款,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114814.16元。被告人王某某从中非法获利44910元。
2.2023年5月26日至2024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控制的邓州市某有限公司向烟台某有限公司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张,税额共计326217.74元。该2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6张已被认证抵扣税款,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73145.14元。被告人王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30436.91元。
3.2023年2月27日至2023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控制的邓州市某有限公司向某(青岛)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税额共计156234.56元。该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认证抵扣税款,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156234.56元。被告人王某某从中非法获利65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卢某某、张某某、刘某、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银行交易流水,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电话查询记录,信息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他人或直接为受票方开具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开票费”,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受票方存在骗税的共同故意,本质上其系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商品出售,故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罪名有误,应予纠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开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已缴纳的税款应从其违法所得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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