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湖北省某税务局;某税务总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案号:(2026)京01行终377号
发布日期:2026-04-3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6)京01行终3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
上诉人胡某因诉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湖北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国税总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5)京0108行初1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胡某的诉讼请求是:1.撤销国税总局作出的税复决字〔202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2.判令湖北省税务局不作为;3.判令湖北省税务局和国税总局赔偿因逾期未处理和违法复议造成的社保权益损失、诉讼成本损失和各类维权成本;4.诉讼费用由湖北省税务局和国税总局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0日,胡某向湖北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第三税务分局)邮寄提交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为其统筹处理2019年全年社保缴费基数不实和协助办理补缴相关手续。同日,胡某通过网上信访投诉第三税务分局社保补缴服务质效问题。2025年1月17日,湖北省税务局作出《行政履职程序受理告知书》,决定对胡某的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同年3月18日,湖北省税务局作出《行政履职答复书》,将胡某反映的问题移交至武汉市武昌区税务局继续办理。胡某认为湖北省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国税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国税总局于2025年6月9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驳回胡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具备事实根据。据此,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应当以该机关具备该项职责为前提。《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同时,《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全省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县以上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根据该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本案中,胡某申请湖北省税务局为其统筹处理2019年全年社保缴费基数不实和协助办理补缴相关手续,该事项不属于湖北省税务局的直接履责范围,而应向其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湖北省税务局对胡某提出的履责事项并无直接办理的职责。故胡某起诉要求确认湖北省税务局不作为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和针对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亦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胡某的起诉。
胡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提审;3.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根据(2024)鄂0281行初42号行政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湖北省税务局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社会保险费退费工作的通知》(鄂税发[2019]53号,以下简称53号通知)中明确,因缴费单位多报、漏报、迟报人员异动(含停保、死亡)导致错报缴费基数需退费,是社保退费(纠错)的法定情形之一,并规定了相应的业务流程,上诉人因用人单位错报缴费基数导致权益受损而要求处理,属于53号通知中明确规定的业务类型,故湖北省税务局通过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自我设定了业务处理的职责,湖北省税务局在其官网发布的《关于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等通知亦明确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征收全链条职责统一赋予税务机关,税务部门负责征缴争议的统一受理及相关工作的统筹协调,上诉人所提处理社会保险费补缴的申请属于“征缴争议”,应当由湖北省税务局负责处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结论错误;2.湖北省税务局已经受理了胡某的申请并向胡某出具了履职告知书,说明是湖北省税务局的职责范围,湖北省税务局未向胡某送达履职告知书违法,湖北省税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3.一审法院混淆了本案系诉行政不作为,而非诉实体无权限,一审法院机械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的“属地管理”原则,忽视了行政允诺、自我规制同样构成法定职责的法定来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胡某提交的有关湖北省税务局通过文件方式自我设定职责的问题未予审查;3.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未对是否存在“适格被告”及上诉人是否愿意变更被告进行释明的情况下,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违法,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湖北省税务局和国税总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具备事实根据。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根据《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全省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县以上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本案中,胡某申请湖北省税务局为其统筹处理2019年全年社保缴费基数不实和协助办理补缴相关手续,该事项不属于湖北省税务局的直接履责范围,根据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胡某应向其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湖北省税务局对胡某提出的履责事项并无直接办理的职责。胡某起诉要求确认湖北省税务局不作为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胡某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和针对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亦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胡某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胡某所提(2024)鄂0281行初42号行政判决中查明湖北省税务局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53号通知中,仅是明确了社会保险费的退费类型,并无湖北省税务局直接处理因用人单位错报缴费基数引发争议的内容,胡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湖北省税务局具有直接处理胡某所提事项的职责,胡某所提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北省税务局对胡某作出的行政履职答复书仅是告知该税务局对相关问题核实的情况,以及告知对胡某反映的问题已经移交至武汉市武昌区税务局继续办理,亦不能证明湖北省税务局具有直接处理胡某反映问题的法定职责。胡某所提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因胡某所提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经阅卷审理后迳行裁定驳回胡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案亦不属于错列被告依法应当告知的情形,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胡某所提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华峰
审 判 员 乔 军
审 判 员 李 妮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齐伟娟
书 记 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