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单位)代收代付水电费、煤气费等如何开具发票(票据)
问:增值税法实施后,《关于物业管理服务中收取的自来水水费增值税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6年54号)关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向服务接受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以扣除其对外支付的自来水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政策没有得到延续,物业公司转售水电如何开具发票?是否可以参照电网公司开具不征税发票?
回答:
增值税法实施后,电力公司开具的电费发票可能发生变化:
1.发票项目:电费和政府性基金分开列示;
2.税率/征收率栏:电费-13%、政府性基金-不征税;
3.发票类型:电费-专票、政府性基金-普票。
变化后的七种处理思路,供大家参考:
思路一:开“不征税发票”
企业若能开具不征税发票,则企业不产生销项税,不增加增值税税负。但是,现实情况是,目前多数征企业并没有得到授权代征政府性基金及代开不征税发票,而电力公司有,所以一般企业开不了不征税发票。
目前此路可能不通,期待后续此路可以打开。
思路二:对政府性基金不单独开具发票,在开具电费发票时将政府性基金其体现在备注栏(保险公司代收车船税也是如此)
政府性基金是代收代付性质,若能不开发票,将其体现在电票发票的备注栏,房企也不产生销项税,不增加增值税税负。
此种操作,务必与所在地税务机关沟通一致。
思路三:不开发票,采用分割单代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八条: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九条: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例如《分割单》)
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思路四:开发票平价或者略为加价转移负担
开具专票(对一般纳税人)或者普票(对小规模纳税人)平价或者加价转移负担。这一情形由于不是规范性文件(销售额口径、税收优惠两份公告)列举的必须按照“含税销售额”计税的情形,根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不包括纳税人代为收取的下列税费或者款项:(一)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可否将“不含税销售额+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包含在销售额中,无需单列)”开在同一张发票上,并用“差额征税”方式开具发票。这样,既可以把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转嫁出去,又不增加本企业的增值税税负。
请参阅2016-5-7广州税务公众号发布了《“差额开票”指引,请查收!》
此种方式,需与被分摊方协商一致。
思路五:将“转售电费”处理变为按“甲供材”处理
上述四种思路都是“转售电费”的方式。可考虑跳出转售,按“甲供材”处理。
施工水电费本质与施工用的材料、人工费等一样,都是修建房子的成本,且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房企可在支付、取得发票后,将其直接计入房企的“开发成本-建筑安装工程费”科目(注意不是“开发间接费用”)。同时,房企对施工单位的验工计价结算金额中就不能包括水电费。
此种方式下,电费的支付方(房企)与使用方(施工单位)分离,易产生水电费的浪费(如施工单位想着反正不是自己付钱,大手大脚、甚至用于本项目的事宜),增加成本。
实务中,“电表的户头”与“实际用电户”不一致的情况较普遍(如房开业务中的户头是房企、实际用电是施工单位;租赁业务中的户头是物业公司、实际用电是各个商户等),转售的需求较大,期待后续能出台相关的政策文件对转售的开票处理予以明确。
思路六:运用《增值税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来处理
根据《增值税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不包括纳税人代为收取的下列税费或者款项:……(四)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来处理
如果与供水供电公司、煤气公司沟通好,由物业公司提供数据、供水电公司、煤气公司能够直接开具发票给最终用户的,所产生的代收代付款项可以不纳税。
思路七:按照12366答复的精神办税及开票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2026年5月答复【见下文第(一)点】,解决水电费及有关行政事业收费、政府基金的增值税处理问题,再决定开票问题【是笔者意见,见下文第(二)、(三)、(四)、(五)点】
(一)增值税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不包括纳税人代为收取的下列税费或者款项:(一)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又根据《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文件、财综〔2011〕115号等规定,物业管理公司不属于收取或者代为收取污水处理费、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法定主体,其以自己名义收取自来水水费并开具发票的,应以收取的全部价款(笔者注:包括污水处理费,在开票时包含在水电费中,无需单列;销售额不含税)为销售额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同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10号)有关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公司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转售电力行为,以收取的全部价款为销售额[笔者注:包括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各地代收的基金名称不一定完全一致),在开票时包含在电费中,无需单列;销售额不含税],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开具发票
物业管理公司属于一般纳税人的,对转售对象为一般纳税人的,开具专用发票;对转售对象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开具普通发票。物业管理公司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开具普通发票给转售对象。
(三)物业管理公司出租物业发生转售煤气的,比照上述精神办理。
(四)非物业管理公司的纳税人出租物业需要转售水电、煤气的比照上述精神办理。
(五)延伸探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法律条文并无主语——未约束为“法定主体”,意味着任何纳税人发生代征、代收、分摊或者接受分摊“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都可享受“不征收增值税”待遇。但是,目前12366的答复意见,无疑对纳税人的权益施加影响——增加了转售方和购买方的运行成本,这与当前政府想方设法为企业减负,推动经济复苏的政策是背道而驰的,值得深入探讨。
思路八:使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文件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23〕50号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第七条下列行为,可以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代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