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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缺少进项让第三方虚开专票1.4亿元,法院以虚开发票罪判二缓二
发布时间:2026-07-03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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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公司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6)沪0113刑初4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诉讼代表人姚某,男,1985年5月15日生,某甲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人施某,男,1980年1月6日生,硕士文化,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因本案于202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5年6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及被告人施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华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姚某、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20年,被告人施某在经营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期间,因缺少进项发票,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及资金空转回流的方式,通过某乙(另案处理)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亿余元,税款金额1,300余万元,已入账抵扣。

被告人施某于2024年5月9日、6月11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已补缴涉案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被告人施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甲、某乙的证言、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某乙等人涉嫌虚开发票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发票明细、抵扣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税收完税证明、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施某的户籍信息及被告单位某甲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人施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在经营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期间,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及被告人施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单位积极补缴税款,对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及被告人施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施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施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金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晓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华税点评

本案中,某甲公司因缺少进项发票,在与开票方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资金空转回流的方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亿余元,税款金额1300余万元,并已入账抵扣。检察机关以虚开发票罪提起公诉,法院依法认定构成虚开发票罪并判处缓刑,是两高涉税司法解释施行后罪名分流裁判趋势的典型体现。

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虚开专票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本案中,施某取得虚开发票的动机在于填补进项发票缺口、解决经营中的发票需求,而非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也未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本案以虚开发票罪定罪,既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印证了最高法法官培训教材《刑事审判实务》所认可的裁判路径,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犯罪的,可按虚开发票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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