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阳、向兴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049号
发布日期:2021-03-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贾阳,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洪波,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玲,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向兴明,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彬,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喻和全,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彬,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包头市津粤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乡镇企业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贾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洪波,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玲,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伊金霍洛旗新庙三界沟煤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
法定代表人:周过关,该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洪波,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玲,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阳因与被上诉人向兴明、喻和全及原审被告包头市津粤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粤公司)、伊金霍洛旗新庙三界沟煤矿(以下简称三界沟煤矿)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洪波、何佳玲,被上诉人向兴明、喻和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彬,原审被告津粤公司、三界沟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洪波、何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向兴明、喻和全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向兴明、喻和全承担;3.以上请求合计金额(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月19日为43447801.68元)114094663.68元,贾阳只对一审本诉部分提出上诉,不涉及一审反诉部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贾阳向喻和全、向兴明支付转让款70646862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以及贾阳与向兴明、喻和全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兴明、喻和全向贾阳转让的三界沟煤矿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包括目标企业名下的矿山、机械设备、办公及生活用房等动产和不动产,其核心资产为案涉采矿权。但该采矿权的现有储量不及《储量评审意见书》(内国土资储审字[2005]050号)确认的690万吨保有储量的1/3,其实际价值与约定的4.25亿元转让价款相差甚远,应按照实际储量来计算案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转让价值。向兴明、喻和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贾阳无需再向其支付剩余转让款及利息。2.本案中,贾阳通过其控股的津粤公司代向兴明、喻和全缴纳各项税款、罚款、工程款,以及贾阳代向兴明、喻和全支付的矿山安全检测费与变频器维修费等费用,共计39721789.27元,上述费用应予以扣减。(二)一审判决判令贾阳向向兴明、喻和全交付1250万元个人所得税缴付凭证,系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三界沟煤矿股权转让欠款对账核准说明》约定,由贾阳或者三界沟煤矿代缴向兴明、喻和全应当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由此可见,纳税义务人是向兴明、喻和全,如贾阳代向兴明、喻和全交纳了上述款项,应当计入贾阳支付的转让款,在向兴明、喻和全的诉请标的额中核减。前已述及,贾阳实际已经超额支付转让款,故不存在再代向兴明、喻和全缴纳1250万元个人所得税款的问题。(三)一审法院未准许贾阳对三界沟煤矿采矿权项下已采煤炭数量及储量和剩余煤炭资源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属程序违法。
向兴明、喻和全辩称:1.贾阳单方主张三界沟煤矿储量不实与事实不符,所称代缴相关税款、罚款、工程款、检测费等款项,均发生在双方最后的支付协议对账之前,不应再予扣减。2.贾阳代缴1250万元个人所得税款,已从贾阳所欠款项中扣除,应由贾阳交纳税款并交付缴付凭证。3.案涉三界沟煤矿于2011年4月16日即交付贾阳,其已实际控制近十年之久,现不具备储量鉴定的基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贾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津粤公司、三界沟煤矿述称意见同贾阳。
向兴明、喻和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贾阳向向兴明、喻和全支付股权转让欠款70716862元;2.贾阳向向兴明、喻和全支付以70716862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暂计算至2018年7月按照月息1%计算的违约金共计51623309.26元;3.贾阳代缴1250万元税款并将完税凭证交付向兴明、喻和全;4.津粤公司、三界沟煤矿对上述诉求中58716862元范围内的本金与4286339.26元范围内的利息,共计101580171.26元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贾阳、津粤公司、三界沟煤矿承担。
贾阳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贾阳与向兴明、喻和全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关于三界沟煤矿股权转让余款最后支付的协议》、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关于三界沟煤矿股权转让余款最后支付的协议>的补充协议》;2.本案反诉费用由向兴明、喻和全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三界沟煤矿的性质为合伙企业。2011年1月5日,向兴明、喻和全(甲方)与贾阳(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持有的三界沟煤矿100%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5亿元。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如下:1.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交付股权转让定金1000万元。2.乙方于2011年1月20日前,向甲方交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2亿元,此款划入甲方指定账户后,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乙方。3.乙方从2011年3月起,每个月将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于月末前一日划入甲方指定账户,于2011年8月31日前全部结清。4.乙方在交付甲方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后,如每月交付5000万元确有困难,可先部分交付,但每月不少于2500万元。对未按期支付的部分,乙方按月息2%向甲方支付利息,计算利息的起始日从次月的1日算起。5.在股权转让款未100%交付甲方之前,甲方持有煤矿51%的股权,乙方持有49%的股权。……三、甲方承诺……3.依法持有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新庙乡)三界塔村的采矿权,矿区面积3.2147平方公里,已达到正常开工采矿的条件。采矿许可证号1500000520547、安全生产许可证号蒙MK安许字[2009]K128均合法有效。……四、乙方承诺1.依本协议规定按时足额交付股权转让定金和股权转让款。……六、违约责任(二)……1.至2011年11月30日,如乙方未全部付清股权转让款,除按月息2%向甲方支付利息外,从2011年12月1日起,甲方接管全部煤矿生产、经营权至股权转让款全部结清止,以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犯。……3.签订本协议后反悔的,反悔一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如是乙方反悔,除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外,甲方不予退还股权转让定金。4.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超过三个月,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或解除本协议,同时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
2011年2月23日,向兴明与贾阳、喻和全与贾阳、向兴明与杨文明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兴明将其持有三界沟煤矿50%的股权中的45%转让给贾阳,5%转让给杨文明,喻和全将其持有的三界沟煤矿50%股权转让给贾阳。2012年7月1日,杨文明将其持有的股权份额转让与周过关。
2011年4月16日,向兴明、喻和全与贾阳对三界沟煤矿的生产经营、管理移交等形成会议纪要,确定煤矿交接事项。
2011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三界沟煤矿股权转让价款由5亿元变更为4.25亿元。
2011年9月18日,双方就股权交易余款如何履行问题协商形成纪要,贾阳承诺《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同时对款项支付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
2012年5月11日,双方关于股权转让欠款进行对账,并出具核准说明,双方认可贾阳截止该日应支付转让欠款9850万元,其中1250万元应缴税款,由贾阳及三界沟煤矿代缴,完税凭证名字为向兴明,还约定大泰公司搬家费770万元由贾阳及三界沟煤矿支付。
2012年7月11日,双方签订《关于三界沟煤矿股权转让余款最后支付的协议》,明确至该日贾阳尚欠向兴明、喻和全转让价款7900万元。向兴明、喻和全持有40%煤矿股权待向贾阳办理转移变更手续。协议签署当日,贾阳向向兴明、喻和全指定账户支付转让余款2000万元。协议签署后三日内,贾阳给向兴明、喻和全开具价值5900万元的提煤单,折抵全部剩余转让欠款。贾阳如违约,承担《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贾阳如不能依约履行无条件供煤及排除供煤障碍等配合义务而违约,应支付相应违约金,即承担逾期给付煤炭相应转让价款至三倍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起算日为应付日之第二日,按日计息。2012年7月12日,贾阳出具承诺书,因经济困难,《关于三界沟煤矿股权转让余款最后支付的协议》约定的给付2000万元现金,现只有800万,加上已给付的20000吨提煤单,尚缺720万元,贾阳承诺在给付向兴明800万元并依约给付全部提煤单,向兴明依约办理全部股权变更手续,贾阳30日内再给付向兴明720万元现金。
2012年7月13日,双方签订《<关于三界沟煤矿股权转让余款最后支付的协议>的补充协议》,明确贾阳获得三界沟煤矿全部股权,贾阳承诺以该矿作抵押所获得的贷款,款项到账后三日内,立即向向兴明、喻和全支付全部转让余款,如违约,除承担《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等各个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承担三界沟煤矿原股东为讨要煤矿转让价款而发生的差旅、通讯、食宿等费用,承担向兴明、喻和全主张三界沟煤矿有关权利而提起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2012年12月17日,向兴明、喻和全致贾阳函中表明2012年7月13日贾阳为其开具的5900万元提煤单以及此前开具的(2万吨)480万元的提煤单均未能兑现,应于2012年8月12日前给付的720万元现金亦未支付。贾阳回函表明待伊泰公司合作项目正式签订后,生产正常后,将如约供煤,其抵押给向兴明、喻和全的提煤单永久有效。
2014年12月24日,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受向兴明委托,向贾阳发送《要求立即向喻和全和向兴明先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律师函》,要求贾阳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转让款及违约金等。2016年12月23日,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受向兴明委托,向贾阳发送《要求立即向喻和全和向兴明先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律师函》,内容同上。
2013年1月6日,贾阳支付向兴明、喻和全7万元。向兴明、喻和全实际提取了1273.3吨煤,折抵转让款283138.8元,贾阳尚欠向兴明、喻和全转让款70716862元。
2005年3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出具《内蒙古自治区东胜煤田勃牛川普查区新庙三界沟煤矿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截止2004年9月30日三界沟煤矿6-2号煤层保有资源储量690万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1年1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关于三界沟煤矿股权转让余款最后支付的协议》、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关于三界沟煤矿股权转让余款最后支付的协议>的补充协议》应否解除;2.贾阳应否向向兴明、喻和全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70716862元及相应的违约金51623300.26元;3.贾阳应否代缴1250万元个人所得税并将相关凭证交付向兴明、喻和全;4.津粤公司、三界沟煤矿应否对向兴明、喻和全主张的58716862元本金及42863309.26元利息共计101580171.26元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向兴明、喻和全应否向贾阳返还已支付的款项394074927.27元。
案涉三界沟煤矿的企业性质为合伙企业,向兴明、喻和全与贾阳虽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表述为将向兴明、喻和全在三界沟煤矿100%的股权转让与贾阳,但其实际目的是将该矿的合伙份额予以转让,并在之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关于三界沟煤矿股权转让余款最后支付的协议》及《<关于三界沟煤矿股权转让余款最后支付的协议>的补充协议》。故本案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上述系列协议对三界沟煤矿合伙份额的转让、转让款的支付方式、转让款的欠付数额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确认,该系列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一)关于上述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贾阳认为在其开采案涉煤矿时,发现煤炭储量不足,不符合协议约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解除协议。而纵观案涉相关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双方仅约定案涉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均合法有效,对煤矿的储量并未作出约定,亦未将储量作为支付转让款的条件。合同签订之后至贾阳提起反诉已将近九年之久,在向兴明、喻和全就本案向贾阳主张剩余转让款之前,贾阳始终未主张解除合同,其依约受让了合伙份额,经营管理案涉煤矿数年,在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后,又要求解除合同,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其要求解除合同,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贾阳主张解除合同不能得到支持,故其基于解除合同而请求返还已支付款项394074927.27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另,贾阳申请一审法院对案涉煤矿储量进行司法鉴定,因案涉煤矿的储量与转让款的支付不具有因果关系,与案件的处理结果亦不具有关联性,对其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贾阳新增加的反诉请求,即请求解除涉及案外人杨文明、周过关的有关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向兴明、喻和全与贾阳之间合伙份额转让的法律关系,转让款的支付并不涉及案外人杨文明、周过关。本案《补充协议》约定的4.25亿元转让款,贾阳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大部分,尚欠70646862元未支付,而涉及杨文明、周过关的协议合伙财产总计15万元,亦无履行的证据,据此亦可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案涉转让协议,故一审法院对贾阳新增加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
(二)关于贾阳应否向向兴明、喻和全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70716862元及相应的违约金51623300.26元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2年7月16日,向兴明、喻和全已如约将三界沟煤矿100%的合伙份额转让与贾阳,虽工商登记有案外人周过关持有份额5%,但贾阳认可周过关为代持贾阳份额。故向兴明、喻和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贾阳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转让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剩余转让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庭审中,向兴明、喻和全认可贾阳在《关于三界沟煤矿股权转让余款最后支付的协议》之后的2013年2月8日向其支付7万元,该7万元应从尾欠转让款70716862中予以扣除,即尚欠转让款70646862元,贾阳应承担向向兴明、喻和全支付该款项的民事责任。贾阳抗辩其已支付其他款项,但无有效证据证明相关款项是在最后支付协议之后另行支付,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
关于违约责任,在贾阳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及《关于三界沟煤矿股权转让余款最后支付的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兴明、喻和全于2014年12月22日向贾阳出具律师函,要求贾阳务必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向向兴明、喻和全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律师函可以证明,向兴明、喻和全认可贾阳最后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故贾阳应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向兴明、喻和全主张的月息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贾阳应否代缴1250万元个人所得税并将相关凭证交付向兴明、喻和全的问题
根据向兴明、喻和全提供的《关于三界沟煤矿股权转让欠款对账核准说明》第二条约定:“应缴个人所得税1250万元由贾阳及三界沟煤矿代缴,其完税凭证应是向兴明名字”。实际纳税人为向兴明,持税票人应为纳税人向兴明,故贾阳应依约履行代向兴明缴纳税款义务,并向向兴明、喻和全缴付个人所得税缴付凭证。
(四)关于津粤公司、三界沟煤矿应否对向兴明、喻和全主张的58716862元本金及42863309.26元的利息共计101580171.26元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向兴明、喻和全依据《关于三界沟煤矿股权转让余款最后支付的协议》和加盖有津粤公司公章的函及加盖有三界沟煤矿的提煤单请求津粤公司、三界沟煤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关于三界沟煤矿股权转让余款最后支付的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署后三日内,乙方(贾阳)开具价值5900万元的提煤票给甲方(向兴明、喻和全),用以折抵全部转让款。”贾阳在该协议签字,津粤公司、三界沟煤矿未加盖公章。该协议签订之后,三界沟煤矿提供了加盖有该煤矿的提煤单。在加盖有津粤公司公章的函中津粤公司表示“抵押给向兴明、喻和全的提煤单永久生效。”在上述证据中,津粤公司、三界沟煤矿均未作出对贾阳的未支付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只是同意以煤抵债,现向兴明、喻和全并未要求继续履行以煤抵债的约定,而是请求贾阳支付剩余转让款,其请求津粤公司、三界沟煤矿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向兴明、喻和全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向兴明、喻和全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贾阳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贾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兴明、喻和全支付转让款70646862元;2.贾阳以70646862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月息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向向兴明、喻和全承担违约责任;3.贾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兴明、喻和全交付1250万元个人所得税缴付凭证;4.驳回向兴明、喻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贾阳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53500.86元,贾阳负担392100.52元,向兴明、喻和全负担261400.3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83400元,由贾阳负担。
二审庭审中,除贾阳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对2011年1月5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内容未作全面引述,工商变更登记显示杨文明将其持有的股权份额转让给周过关的时间是2012年7月16日而非7月1日之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
二审庭审中,贾阳提交以下三份新的证据:证据1.内蒙古智开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出具的《三界沟煤矿采掘工程平面图测绘及6号煤层储量估算技术总结》;证据2.伊金霍洛旗能源局出具的三界沟煤矿2011年-2020年历年煤管票使用量,上述两证据拟证明:截止2020年10月23日,三界沟煤矿6-2煤层保有资源量仅有77万吨,贾阳接受三界沟煤矿后至2020年10月23日的煤炭开采量为100.456万吨,两项相加表明三界沟煤矿的储量只有177.456万吨,其价值显著低于约定的4.25亿元。证据3.三界沟煤矿与太重煤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证据与一审已经提交的三界沟煤矿与太重煤机有限公司签订的《顶账协议》共同证明:《顶账协议》所涉的85万元欠款发生在贾阳接手三界沟煤矿之前,应由向兴明、喻和全负担,顶账后应在贾阳所欠转让款中扣除。向兴明、喻和全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系贾阳单方自行委托作出,仅系片面测绘不能证明煤矿储量的原貌,证据2不能证明贾阳接手三界沟煤矿期间的实际产量,证据3对应的款项应视为在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关于三界沟煤矿股权转让欠款对账核准说明》《关于三界沟煤矿股权转让余款最后支付的协议》中已经予以扣除,所涉85万元款项应由贾阳承担。
本院认为,证据1内蒙古智开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出具的《三界沟煤矿采掘工程平面图测绘及6号煤层储量估算技术总结》系贾阳单方自行委托作出,向兴明、喻和全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三界沟煤矿2011年-2020年历年煤管票使用量,仅能证明该期间开具煤管票的数量,不足以达到贾阳关于三界沟煤矿储量不实的证明目的。证据3三界沟煤矿与太重煤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贾阳一审已经提交的三界沟煤矿与太重煤机有限公司签订的《顶账协议》,因涉及案外人太重煤机有限公司的权益,相关事实是否真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如贾阳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实际发生,并应由向兴明、喻和全承担,可另行主张。
二审另查明,2011年1月5日,向兴明、喻和全(甲方)与贾阳(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在煤矿合法持有的100%股权一并转让给乙方。转让内容包括煤矿名下的矿山、机械设备、办公及生活用房产等动产和不动产。不包括货币资金及员工个人名下的财产物品。”向兴明、喻和全认可杨文明将其持有的股权份额转让给周过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
二审再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的2013年1月6日贾阳支付给向兴明、喻和全的7万元,向兴明、喻和全二审认为该笔款项与2013年2月8日的7万元款项实为同一笔;贾阳则称对2013年1月6日的7万元并不清楚,其在一审提交的《三界沟煤矿转让股权款支付明细》中亦不包含该笔款项。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的2013年1月6日贾阳支付给向兴明、喻和全的7万元不予确认。当事人对该笔款项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贾阳是否应向向兴明、喻和全支付转让款70646862元及相应利息;2.贾阳是否应向向兴明、喻和全交付1250万元个人所得税缴付凭证;3.一审法院未准许贾阳就案涉煤矿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贾阳是否应向向兴明、喻和全支付转让款70646862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
贾阳与向兴明、喻和全分别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关于三界沟煤矿股权转让余款最后支付的协议》、以及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关于三界沟煤矿股权转让余款最后支付的协议>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遵守。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向兴明、喻和全于2012年7月16日将三界沟煤矿100%合伙份额转让给贾阳,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贾阳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转让款,构成违约,应继续支付剩余转让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就贾阳欠付转让款的数额而言,2012年7月11日《关于三界沟煤矿股权转让余款最后支付的协议》中明确,“至本协议签署日为止,乙方尚欠甲方转让价款柒仟玖佰万元整(¥79000000.00元)”。根据2012年7月12日贾阳出具的承诺书,2012年12月17日向兴明、喻和全给贾阳的致函,以及2014年12月24日、2016年12月23日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受向兴明委托向贾阳发送的《要求立即向喻和全和向兴明先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律师函》等证据表明,《关于三界沟煤矿股权转让余款最后支付的协议》签订后贾阳的实际付款为:贾阳于2012年7月12日承诺函中提及的800万元;向兴明、喻和全实际提取了1273.3吨煤,折抵转让款283138.8元;以及2013年2月8日贾阳向向兴明、喻和全支付的7万元。
贾阳上诉主张,根据2011年1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案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内容包括煤矿名下的矿山、机械设备、办公及生活用房产等动产和不动产。4.25亿元转让款对应的核心资产是三界沟煤矿采矿权,但该煤矿的实际储量明显低于向兴明、喻和全转让时向其出示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载明的690万吨保有量,应按实际储量核减转让价款。但上述评审意见书系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于2005年3月7日出具,并由原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05年3月17日出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双方2011年1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明确转让时案涉煤矿的矿产资源储量,亦未约定转让价款系依据该煤矿2005年备案储量确定。贾阳自2011年4月16日接手经营管理案涉煤矿至提起本案反诉时近九年之久,未曾就案涉煤矿的矿产资源储量问题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易对方提出过异议,现上诉提出应依据实际储量核减转让价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贾阳上诉还主张,其和津粤公司代向兴明、喻和全缴纳的税款、罚款、工程款等款项应扣除而未扣除,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发生在《关于三界沟煤矿股权转让余款最后支付的协议》签订之后,其关于相关款项应予扣除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结合相关证据认定贾阳尚欠向兴明、喻和全转让款7064686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就贾阳欠付转让款的违约责任而言,2011年1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1项约定:“至2011年11月30日,如乙方(贾阳)未全部付清股权转让款,除按月息2%向甲方(向兴明、喻和全)支付利息外,从2011年12月1日起,甲方接管全部煤矿生产、经营权至股权转让款全部结清止,以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犯”。2014年12月24日,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受向兴明委托向贾阳发送的《要求立即向喻和全和向兴明先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律师函》中明确要求,贾阳应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转让款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根据上述约定,结合向兴明、喻和全要求贾阳按照月息1%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判令贾阳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月息1%承担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贾阳是否应向向兴明、喻和全交付1250万元个人所得税缴付凭证的问题
2012年5月11日双方签订的《关于三界沟煤矿股权转让款对账核准说明》约定:“一、截止五月十一日双方认可核准贾阳应付向兴明三界沟煤矿转让欠款玖仟捌佰伍拾万元整(¥98500000),其中壹仟贰佰伍拾万元应缴税款。二、应缴个人所得税壹仟贰佰伍拾万元(¥12500000)由贾阳及三界沟煤矿代缴,其完税凭证应是向兴明名字。”根据上述约定,贾阳负有代缴1250万元税款,向向兴明、喻和全交付完税凭证的义务。贾阳上诉主张,向兴明、喻和全系纳税义务人,如其代缴,相关款项应在其欠付款中予以扣除。结合该《关于三界沟煤矿股权转让款对账核准说明》结论部分“贾阳应付向兴明欠款为(捌仟陆佰万元整¥86000000)”的记载,上述款项已在贾阳向向兴明、喻和全的应付欠款中预先扣除。贾阳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贾阳依约向向兴明、喻和全交付1250万元个人所得税缴付凭证,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法院未准许贾阳就案涉煤矿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案涉三界沟煤矿的矿产资源储量,亦未对储量可能不实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作出约定。贾阳自2011年4月16日接手经营管理案涉三界沟煤矿至提起本案反诉时近九年之久,未曾就该煤矿的矿产资源储量问题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易对方提出过异议,其关于应依据实际储量核减转让价款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据此提出对案涉煤矿现有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中,贾阳再次提出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贾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273.32元,由贾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武建华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牧晗
书记员 刘琪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