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合伙人就其应分得的企业经营所得依法负有纳税义务
—— 黄某贵诉横琴税务局、广东省税务局征缴税款案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贵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黄某贵原系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占比4.63%。该合伙企业2021年度因股票减持取得重大收益,形成利润2700余万元。根据合伙企业“先分后税”原则及财税相关规定,黄某贵作为合伙人需就其应分得的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2022年6月,黄某贵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普通合伙人杨某文并退伙。2024年2月,该合伙企业就2021年度利润为黄某贵办理个人所得税更正申报,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125万余元,应纳税额37万余元。因黄某贵逾期未缴纳,横琴税务局于2024年8月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上述税款及滞纳金。黄某贵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税务局复议维持该征税行为。黄某贵诉至法院,主张其未实际分得利润且已退伙,不应承担纳税义务,请求撤销被诉通知书及复议决定,并退还已缴税款。
裁判结果
合作区法院一审认为,黄某贵作为某合伙企业2021年度的个人合伙人,其纳税义务基于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法律规定产生,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与其是否实际取得利润分配无关。黄某贵与某合伙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可另循途径解决。据此判决驳回黄某贵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基于“先分后税”原则,对其作为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包括已分配利润及当年留存利润)依法负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该纳税义务不因合伙人退伙或未实际取得利润分配而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