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杨某甲,游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6)云0114民初1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原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岗,云南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某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被告:杨某甲,男,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城固县,公民。
被告:游某,女,汉族,1994年4月19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公民。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震宇,云南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云南珑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杨某甲、游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某丙公司提起反诉,经审查,反诉成立,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将本、反诉合并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岗,某丙公司、杨某甲、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震宇、李蓉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9003528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2428.75元,并支付以未还本金自2025年8月21日起按照每年3.0%标准计算经济损失至全部本金返还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二、三对被告一的以上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房屋建筑工程等内容的公司,被告二、三系夫妻关系,被告一系被告二、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9年7月10日注册的劳务公司,未取得施工劳务企业资质。2019年12月至2023年2月期间,原告有关工作人员以劳务费等名义将原告名下资金转给被告一共计8298228元,事后,原告有关工作人员离职,经原告对相关业务和账目梳理后,发现原告与被告一无任何业务往来,在此情况下,被告一取得此8298228元利益没有任何合法根据,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一应当向原告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同时被告一明知与原告之间无业务往来,还仍然收取原告工作人员以劳务费名义转出的资金,由此导致原告损失了此部分资金的利息收入,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一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二、三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注册设立经营被告一,被告一公司的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被告一公司的财产并不独立于被告二、三的财产,被告一公司财产同被告二、三夫妻共同财产混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二、三应当对被告一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某丙公司及被告杨某甲、游某针对本诉答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原告是通过被告的账户进行走账,产生的资金往来,并且被告实际上超付了资金,超付的部分应当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并不存在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款项668375.42元和利息(利息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6年1月19日为165460.05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下半年,反诉被告某甲公司通过反诉原告某丙公司的账户支付款项。2023年1月9日,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签订《对账协议》,双方共同确认,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某甲公司和其指定的第三方支付给某丁公司的款项为17829000元,某丁公司案件办理电子2023年1月1日七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支付时间在2023年12月31日前分三次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至今没有履行支付义务。某丙公司认为,某丙公司超付的款项和因开具的发票产生的税款和利息,某甲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提起反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12月至2023年2月期间,某甲公司共向某丙公司账号转账16340228元,用途注明劳务费,某丙公司共向某甲公司开具6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6093000元。2022年4月至2022年12月期间,某丙公司共向某甲公司账户转账7192000元。2021年5月14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某乙变更为乔某,2024年11月12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乔某变更为何东东。
庭审中,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没有实际业务往来,某丙公司述称某丙公司系某甲公司为走账而成立的公司,某甲公司述称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的款项系乔某为走账、偷税漏税进行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无真实服务提供的情况下存在大额资金流转,且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涉诉标的涉及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双方主张的款项是否涉嫌犯罪款项待查证,故本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向有关部门移送涉案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本诉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丙公司的反诉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38802元(某甲公司已预交),退还某甲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6069元(某丙公司已预交),退还某丙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婧睿
二〇二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