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在私募基金的实际运作中,将未实缴的合伙份额以0元转让给新合伙人,是常见的商业安排,但“0元转让”可能触发税收核定风险,本文从认缴未实缴份额的法律性质出发,论证在合伙协议明确约定仅实缴合伙人享有权益的前提下,认缴未实缴份额的公允价值为零,0元转让具有充分的正当理由,税务机关不应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本文梳理了税务机关核定权的法律边界,提示企业在操作此类交易时需要警惕的风险情形。
01
问题缘起:法人合伙人0元转让私募基金认缴份额的税法争议
以一则典型交易为例: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总认缴规模10亿元,A企业作为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5亿元,已实缴1亿元,剩余4亿元因自身资金压力无力继续实缴;为维持基金募集规模和投资进度,基金管理人(普通合伙人)另行招募新的有限合伙人B,B受让后承担向合伙企业实缴4亿元的义务。经过双方协商,A企业将其尚未实缴的4亿元不享有合伙企业的任何权益,遂约定以0元价格转让给B。
本次交易安排的关键在于合伙协议的约定,该基金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享有收益分配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认缴但未实缴的出资部分不享有合伙企业的任何权益”。此外,基金合伙协议还明确约定“有限合伙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普通合伙人有权强制减资或要求其转让未实缴份额”,这意味着,A企业认缴但未实缴的4亿元份额,在转让时点既不对应合伙企业的现存财产权益,也不享有收益分配权,A企业转让的实质上是4亿元的出资义务以及实缴后取得相应合伙权益的资格,而非现存的财产权利。
从企业的角度看,0元定价反映了认缴未实缴份额的真实价值。然而,税务机关的视角可能截然不同:若该合伙企业底层投资已产生浮盈、净资产规模可观,税务机关可能认定0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进而按照“合伙企业净资产×认缴比例”核定A企业的转让收入。假设基金净资产10亿元,4亿元认缴份额占总认缴规模的40%,对应的核定收入可能高达4亿元,按25%税率计算的企业所得税负可达1亿元,但实际上A企业未取得任何转让对价,却可能面临巨额的纳税义务。
认缴未实缴份额以0元定价并非个别现象,美锦能源、复星医药、用友网络、华培数能等多家上市公司均披露过同类交易。在这些同类交易中,税务机关是否有权按照“合伙企业净资产×认缴比例”核定其转让收入,进而征收企业所得税值得研究。
02
认缴未实缴合伙份额的法律性质与税法适用
合伙协议可以约定仅实缴合伙人享有权益,私募基金领域对此亦有明确规定,认缴未实缴份额的合伙人实际不享有合伙企业权益。
(一)合伙协议可以约定仅实缴合伙人享有权益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仅实缴合伙人享有收益分配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即使没有约定,法律本身就规定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分担亏损。同时,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这是对合伙协议约定的限制性规定。但“仅实缴合伙人享有收益分配权”并不是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不违反该禁止性规定。
从法律性质上分析,认缴未实缴的合伙份额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向合伙企业缴纳出资的义务,二是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取得相应合伙权益的期待权。在实缴完成之前,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并不享有现存的财产权益,反而承担着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律义务。2024年7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进一步在法律层面确认了认缴份额的“义务”属性:“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虽然该规定适用于公司股权,但其所体现的“认缴份额附带出资义务而非财产权利”的法理,与合伙企业份额具有共通性。
(二)私募基金领域合伙协议可约定认缴份额不享有收益分配权
合伙份额是一项复合性权利,包含管理权与财产权两个层面:管理权体现为参与合伙人会议表决、查阅账簿、监督合伙事务执行等权利;财产权体现为收益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经济性权利。在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中,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日常管理和投资决策由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负责。这一制度安排意味着,有限合伙人的权利核心是财产权而非经营权。
而财产权的享有又与实缴出资直接挂钩。《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确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向投资者分配收益”,这意味着收益分配由基金合同(合伙协议)约定。从私募基金的运作实践来看,合伙协议普遍约定按实缴出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例如,南都物业(603506)2026年5月20日公告(公告编号:2026-022)披露的正江千帆(嘉兴)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收益分配“先按实缴出资比例向全体合伙人进行分配,直至全体合伙人累计分配金额等于其届时缴付至合伙企业的累计实缴出资额”;浙江医药(600216)2026年3月10日公告(公告编号:2026-006)披露的厦门华犇启航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全体合伙人实缴出资回收分配”阶段“合伙人之间按照其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后续收益以“97%向全体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上述收益分配条款表明,私募基金合伙协议普遍采用“先返还实缴出资、再分配优先回报、最后分配超额收益”的分配结构,且分配比例均以“实缴出资比例”为计算基准,认缴但未实缴的部分不参与收益分配。
(三)法人合伙人转让认缴未实缴份额的0元对价符合公允价值
法人合伙人转让认缴未实缴份额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转让财产收入计入收入总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在计税基础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企业转让或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以上可以得出,企业所得税的计税逻辑是“转让收入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中转让收入原则上应当按照交易双方实际约定的价格确认,而0元价格是否被认可,取决于该价格是否反映了标的份额的真实公允价值,而不取决于计税基础是否为零。
因此,法人合伙人在转让份额中是否缴纳税款,核心争议在于0元价格是否为公允价值。而在前述法律性质分析中,已经明确认缴未实缴的合伙份额在实缴完成之前,既不享有收益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财产权,也不享有与实缴出资挂钩的表决权等管理权,仅承担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律义务。对于理性的市场参与者而言,取得这样一项仅附带出资义务、不享有现存权益的份额,不会支付任何对价,认缴未实缴份额的公允价值可以认定为零。
回到案例引入的案件,由于认缴未实缴份额的公允价值为零,A企业0元转让的收入即为零;同时,A企业对认缴的4亿元份额并未实际支付对价,计税基础亦为零,因此A企业在现行法律规则下不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03
税务机关核定权的法律依据与边界
从近期披露的案例来看,“0元转让”是被税务机关以净资产核定的高发情形,在前述论证认缴未实缴份额公允价值为零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讨论税务机关是否仍有权对0元转让进行核定,以及“净资产×认缴比例”是否构成合理的核定方法。
(一)企业所得税法体系中不存在专门针对合伙份额转让的核定规则
考察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体系,并不存在专门针对合伙企业份额转让收入的核定规则。税务机关若要否定法人合伙人0元转让的价格并进行核定,只能诉诸《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一般核定权。该条第六项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税务机关不仅需要证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还需要证明“无正当理由”,核定方法应当合理且有依据。
(二)0元不构成“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税收征管法》中被核定的情形
0元转让价格是否会被调整,关键不在于计税基础是否为零,也不在于合伙企业净资产规模有多大,而在于0元是否反映了标的份额的真实公允价值。如果认缴未实缴份额的公允价值本身就是零,那么0元转让即反映了公允价值,税务机关不应进行调整;只有当公允价值大于零而转让价为零时,才可能构成“价格明显偏低”。
如前文所述,在合伙协议明确约定“仅实缴合伙人享有收益分配权和财产权益”的前提下,认缴未实缴份额在转让时点不对应任何现存的合伙企业净资产权益,转让方转让的是出资义务和未来取得权益的资格,而非现存财产权利。从经济实质看,认缴未实缴份额的公允价值不仅为零,在特定情形下甚至可能具有负价值——原合伙人可能为了快速摆脱出资义务而愿意支付对价。因此,0元转让是对认缴未实缴份额真实价值的反映,具有充分的正当理由,不构成《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所称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三)“净资产×认缴比例”核定方法的内在谬误
即便退一步假设税务机关有权对合伙份额转让收入进行核定,“净资产×认缴比例”这一计算方法本身也存在难以克服的内在矛盾。
最根本的矛盾在于净资产归属的错配。合伙企业的净资产由全体合伙人的实缴出资以及经营积累形成,在合伙协议约定按实缴比例分配的情况下,净资产对应的是实缴合伙人的权益。认缴未实缴的合伙人既不参与收益分配,也不享有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以其认缴比例乘以合伙企业净资产,等于将实缴合伙人的权益无偿划归认缴合伙人,在权益归属上存在根本性错误。
与之相应的是“先分后税”规则的矛盾。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认应纳税所得额。如果在转让环节突然按照认缴比例核定其享有相应的净资产权益,就等于对A企业从未享有、未来也不会享有的经济利益征税,这不仅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也与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规则产生了内在冲突。
印花税规则的体系解释可以提供参考。需要首先明确的是,《印花税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的“股权转让书据”不适用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但是《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2022年第22号)第三条第四项关于公司股权转让的印花税计税依据“不包括列明的认缴后尚未实际出资权益部分”的规定,体现了税法体系对“认缴未实缴部分不具有现存财产价值”的一致立场。这一原理同样适用于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的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即认缴未实缴部分不应当计入转让收入。
04
风险边界:何种情形下0元转让可能被纳税调整
上述分析并不意味着0元转让认缴份额在任何情况下都绝对安全。企业在操作此类交易时,仍需警惕可能引发税务调整的风险情形,并提前做好合规安排。
最需要关注的是,交易被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风险。如果税务机关认为整个交易安排的主要目的是通过0元转让转移利润、规避纳税义务,可能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一般反避税条款启动纳税调整。
与之相关的是,需要注意合伙协议约定与实际执行不一致的风险。如果合伙协议虽约定“实缴才享有权益”,但A企业曾按认缴比例参与收益分配或享有其他权益,税务机关可能援引“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否定协议约定的效力,主张A企业实际上享有与认缴比例对应的权益。
此外,在金税四期全面上线的监管环境下,还需特别警惕历史交易回溯稽查和合伙企业注销不免除责任的风险。金税四期实现了工商、税务、银行、中基协等多部门数据联动,合伙企业份额的工商变更自动触发税务风险评估,0元转让、异常定价直接进入预警模型,历史上的同类交易可能被回溯稽查。同时需要注意,合伙企业注销后税务机关仍可向合伙人追征税款,企业不能以为“当时没被查”就安全。
05
合规路径:企业如何防范核定风险
针对上述风险,企业可从以下方面做好合规应对:
第一,协议设计是防范风险的首要环节。合伙协议和转让协议是税务机关判断交易性质的首要依据,企业应当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仅实缴合伙人享有收益分配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认缴未实缴部分不享有合伙企业权益”,并确保该约定与实际分配记录保持一致。在转让协议中,应当将合伙份额拆分为“已实缴部分”和“认缴未实缴部分”分别定价,本次转让仅针对认缴未实缴的份额,价款明确为0元,建议在协议中特别载明该部分份额不对应任何现存的合伙企业财产权益,受让人承接的是实缴出资义务以及实缴后取得相应合伙权益的资格。
第二,系统留存证明交易真实商业背景的证据。0元转让的商业合理性不能仅凭协议约定,企业应当系统收集和保存能够证明交易具有真实商业背景的证据材料,包括合伙企业设立的商业背景、合伙协议、法人合伙人转让时的财务报表和资金状况证明、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或合伙人会议决议、招募新合伙人的过程文件、受让企业的出资能力证明等。这些材料在面对税务质疑时能够有力证明交易是因法人合伙人资金压力和合伙企业需要招募新合伙人的商业需求而发生,而非以避税为主要目的。
第三,签署协议前主动与主管税务机关预沟通。企业应当在签署转让协议前主动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沟通,了解当地对认缴未实缴份额转让的核定口径,以降低不可预期的税务风险。如果合伙企业底层资产包含房产、土地、股权等增值性资产且占比较高,建议提前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以评估报告证明认缴未实缴份额不对应底层资产权益,而非被动等待税务机关核定。
第四,如遇税务核定,及时通过法律手段维护权益。如果税务机关作出核定征收的决定,企业应当及时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