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与某甲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奉贤区税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原审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奉贤区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奉贤区税务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某甲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基金)、原审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奉贤区税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7民初4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首先,1.某公司负有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某基金性质上既是合伙企业,也是专业投资基金,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按照该法第八条的规定,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故某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应负有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2.某基金具有为上诉人申报缴纳生产经营所得,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给上诉人的法律义务。根据奉贤区税务局的回函,按照现行有效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0】91号的规定第20条,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申报缴纳,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给投资人。本案中,上诉人生产经营所得系通过基金投资获利所得,支付所得单位为某基金,根据前述规定,某基金具有为上诉人申报缴纳个人生产经营所得税,并抄送给上诉人的法律义务。3.某公司、某基金为上诉人代扣代缴也系合同约定义务。《中汇金玖四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10.3条约定,合伙企业支付给各合伙人的款项,由各合伙人自行申报或根据法律法规由合伙企业代扣代缴。《合伙协议》第5.2(1)条约定,某公司全面负责某基金的投资、管理、退出及其他日常事务;……第5.2(8)条约定,依法处理某基金的涉税事项。故某公司对日常事务负责,具有处理涉税事项,包括代扣代缴的合同义务。实践中,除了第一次分配未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外,其余四次分配方案第四条第2款均明确约定,自然人因本次分配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将由基金代扣代缴,完成申报纳税后形成《完税凭证》,故某基金实际履行代扣代缴义务。4.另案合伙合同纠纷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某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顾某自认,上诉人投资某基金期间产生的经营所得应由某公司代扣代缴。被上诉人本案中的抗辩主张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其次,被上诉人未谨慎勤勉履行职责,因申报错误导致补正申报,且未及时向上诉人披露并提示风险,具有重大过错,应对滞纳金损失的产生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被调整的主要原因是某基金未按财税【2000】91号文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核算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利润总额,而财税【2000】91号文早于某基金成立前,不存在所谓“征管口径发生变化”,被上诉人也未就所谓“征管口径发生变化”向税务部门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不但从未向上诉人抄送申报表,也从未向上诉人作出风险提示,上诉人无从对申报数据进行核实。再次,根据《合伙协议》5.6条约定,因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致使某基金受到损害或承担债务、责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向有限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公司显然违反了上述约定,致使上诉人产生滞纳金损失,同时导致某基金因此承担债务,应按约定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若只认定合伙企业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赔偿款由合伙企业支付,则间接地将赔偿责任转嫁到全体合伙人承担,显然极不合理,也违反了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另外,普通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至少应对某基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某公司、某基金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首先,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的经营所得,不存在扣缴义务人。合伙企业不是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某基金没有被税务机关追责,亦可推知某基金不是扣缴义务人。《合伙协议》未对被上诉人课以额外的注意义务。根据现行税收监管规则以及实务操作情况,某基金对于合伙人在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过程中的确承担提供初步数据、线上填报数据等协助义务,但不是法定意义上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在此情况下,纳税义务人本人应为其自身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的主要责任人,某基金承担注意义务的责任程度不应超过纳税义务人。其次,某基金已经适当履行了其应承担的注意义务。某基金使用的2021年度原始纳税申报数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更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初衷为保护投资人利益,无任何为自身牟利的考量,不存在明显过错,因此不应就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22年度的税收返还款,上诉人完全有能力自行申报,应自行承担未申报纳税的法律后果。2024年因内部执法口径或政策调整,税务机关要求进一步对上诉人追征个人所得税,实非被上诉人所能预料,被上诉人对此不具有任何过错,上诉人对税务机关的追征存在异议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再次,某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其法定责任范围限于基金层面的涉税事项。本案中,税务机关的《纳税评估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完税凭证均以上诉人个人为纳税主体,从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任何纳税责任,这本身就是对责任主体的权威认定。某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职责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在有限合伙人个人所得税问题上,某公司承担的是与“非基金的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同等程度的法律责任,而根据《合伙企业法》或《税收征管法》,执行事务合伙人并不因有限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缴纳问题而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无论合伙企业是否承担责任,某公司均没有承担责任的合法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奉贤区税务局述称,合伙企业不是合伙人取得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是合伙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万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某基金赔偿万某某财产损失874,661.59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某公司、某基金支付万某某利息损失(以12,412.2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62,249.34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0日,万某某出资1,000万元,成为某基金有限合伙人之一。
2018年,万某某作为有限合伙人与某公司及其他各合伙人签订了《某甲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合伙企业名称为某甲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某基金”,某公司系某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兼执行事务合伙人,顾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协议第5.2条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包括:……(8)依法处理某基金的涉税事项:……(11)制定合伙企业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12)制定合伙企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方案,聘任合伙企业的工作人员,制定合伙企业具体管理制度或者规章制度;……(19)记录及保管合伙企业会计帐薄;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并随时接受其它合伙人对相关财会情况的咨询、质问等。协议第7.1条约定合伙企业自身开销费用包括:……(3)合伙企业的法律、会计、税务顾问费用以及银行托管费用。协议第十条约定收益分配与亏损分担:……合伙企业收到的项目投资收入、临时投资收入、逾期出资滞纳金及其他应归属于合伙企业的收入,在扣除相关税费、合伙费用及其他费用后(统称“可分配收入”)应按照如下约定分配:(1)项目可分配收入:(a)合伙企业取得的项目投资收入在扣除相关税费、合伙费用及其他费用后的可分配部分(“项目可分配收入”)一般不再用于项目投资,应于取得之后尽快进行分配。合伙企业应将项目可分配收入分配给分担相关项目投资成本的合伙人。协议第7.2条约定:作为普通合伙人管理合伙企业及执行合伙事务的报酬,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应按照下列约定向普通合伙人支付管理费(“管理费”)。协议第10.3条约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并非所得税纳税主体,合伙企业支付给各合伙人的款项,由各合伙人自行申报缴付所得税或根据法律法规由合伙企业代扣代缴。
2021年11月30日,某公司向万某某出具《有关基金获得新洁能项目退出款分配函(第二部分)》,其中载明按照合伙协议收益分配约定进行分配。第四项合伙人税费载明“1、经核算本次退出金额已满足GP收取业绩提成的条件,本次GP共计提业绩提成32,617,220.42元。2、自然人合伙人因本次分配产生的归属2021年个人所得税,将由基金代扣代缴,预计在2022年1月完成申报纳税后提供《完税凭证》”。2025年1月15日,某公司向其他投资人出具的《有关基金获得永安期货项目退出款分配函》第四项合伙人税费亦有类似表述:1、经核算本次退出金额已满足GP收取业绩提成的条件,本次GP共计提业绩提成1,122,317.19元。2、自然人合伙人因本次分配产生的归属2024年个人所得税,将由基金代扣代缴,预计在2025年1月完成申报纳税后提供《完税凭证》。
一审另查明,2024年11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奉贤区税务局第九税务所向某基金发出沪税奉九通〔2024〕151号纳税评估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自行补正),事由:对纳税评估发现的疑点由纳税人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调整账目。通知内容:“我局对你单位2018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及有关涉税事项进行纳税评估后,发现以下问题:1.增值税:你单位交易费用未缴纳增值税,且计算增值税买入价计算扣除存在尾差,……2.城市维护建设税……3.教育费附加……4.地方教育附加……5.个人生产经营所得税:你单位个人投资者2021年按应分得的经营所得应缴纳生产经营个人所得税53,744,725.02元,原申报缴纳生产经营个人所得税45,502,212.87元。该单位个人投资者2022年按应分得的经营所得应缴纳生产经营个人所得税31,902,475.78元,原申报缴纳生产经营个人所得税30,329,613.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项、第三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三)项、第九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共计应补缴2021年生产经营个人所得税8,242,560.86元,2022年应补缴生产经营个人所得税1572862.71元。以上合计应补缴税款9,860,752.66元(不包括滞纳金),将在开票环节自动生成滞纳金。现决定对以上问题由你单位进行自查补正,请在自查的基础上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调整账目,并填报《纳税情况自查报告表》,在2024年11月29日前将《纳税情况自查报告表》,补正申报的纳税申报表复印件(发生出口退税红冲业务的还需提供相关出口退税申报表复印件),补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复印件等资料报送税务机关。”
2024年11月21日,某公司、某基金出具纳税事项告知函(第二次)告知投资人补交税款及滞纳金,并附上《经营所得个人所得年度申报(B表)》、操作流程等报税材料。
根据填发日期为2024年12月2日、万某某为纳税人的完税凭证显示,万某某缴纳了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65,500.01元、个人所得税滞纳金12,412.25元,入库时间2023年4月17日。万某某另缴纳了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1,532,160.23元、个人所得税滞纳金748,460.27元,以及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371,859.72元、个人所得税滞纳金113,789.07元。
另,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奉贤区税务局函询了相关问题,该局回函主要内容:一、合伙企业不是合伙人取得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二、万某某2021年度和2022年度在被投资单位“某甲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项下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表(B表)”均进行了更正申报。被调整的主要原因是某甲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按《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核算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利润总额。其中:2021年因多计扣除成本、2022年少计其他收入,因此该企业两年的利润总额进行了调增。三、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万某某为上海中汇金玖四期期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纳税义务人,万某某从上海中汇金玖四期期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某乙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其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万某某。
一审审理中,万某某陈述,在合伙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都是由合伙企业代扣代缴税费的,代扣代缴是合伙企业的合同义务。某公司、某基金则陈述,合伙企业投资人的股息所得是由合伙企业代扣代缴,但是自然人、合伙人的经营所得,不存在代扣代缴的问题。万某某投资基金后,有收益则报税,无收益则零申报,某基金只是提供报税数据。2020年开始,某基金多年操作报税,税务局并未提出异议,某基金没有过错,只是后面征管口径变化才导致本次追缴税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取得经营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本案中,万某某为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就相关纳税问题,案涉合伙协议约定“各合伙人自行申报缴付所得税或根据法律法规由合伙企业代扣代缴”,显然并未明确框定由合伙企业代扣代缴,万某某也无证明表明某公司、某基金负有代扣代缴相关税款之法定或约定义务。
另一方面,在实际履行中,某公司、某基金向投资人出具的分配函中不止一次载明个人所得税将由基金代扣代缴。但某基金在处理涉税事务中,向税务机关申报的税务数据不符合规定(不符合之处在税务机关回函中已经载明),此系导致万某某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原因之一,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且从万某某角度看,其作为一名普通投资者,对税务等专业性问题的认知和处理能力毕竟不如受聘于某基金的相关专业人员,其自2016年出资、2018年签订合伙协议以来,对某基金安排代扣代缴相关税款事宜已产生合理信赖,该种信赖利益可适当予以保护。但如前所述,万某某毕竟是纳税义务人,其自身未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且根据万某某自述,其在2023年就已缴纳过一次滞纳金,却并无证据显示其在此后对某基金申报的数据进行查看、询问、质疑或提出更正要求,故其对滞纳金损失也要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对于万某某所提滞纳金损失共计874,661.59元,根据案情仅将2024年12月发生的862,249.34元认定为万某某的损失,并酌定由某基金对此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万某某自担60%。至于万某某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尚理据不足,难以支持。
另就万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尚于法不悖,可予支持,责任主体亦为某基金,理由同上,至于计算方式,根据案情及前述认定依法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某某344,899.74元;二、某甲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某某利息损失(以344,899.7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2月2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万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万某某向本院递交(2022)沪0117民初16698号案、(2023)沪01民终14457号案庭审笔录,证明被上诉人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顾某在上述案件中陈述,涉及应分配给上诉人万某某的个人收益,按照税法及合伙协议的约定均应由管理人即某公司代扣代缴。被上诉人某公司、某基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认为顾某在另案中的表述不准确。原审第三人奉贤区税务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无法确认关联性。本院结合各方举、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具有为上诉人申报缴纳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给上诉人的义务,但被上诉人不但从未向上诉人抄送申报表,也从未向上诉人作出风险提示,存在重大过错,应就其错误申报给上诉人造成的个人所得税滞纳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某基金的有限合伙人,系其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案涉《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支付给各合伙人的款项,由各合伙人自行申报缴付所得税或根据法律法规由合伙企业代扣代缴,显然并未明确约定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唯一缴付方式。实际履行中,某公司、某基金向投资人出具的分配函中多次载明个人所得税将由基金代扣代缴,实际亦由某基金进行应纳税所得额的申报并代缴税款,故某基金与上诉人之间就此形成代理关系。某基金在代为向其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过程中,应充分尽到谨慎勤勉义务,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上诉人。然本案中,某基金代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存在错误,且某基金亦未向上诉人抄送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显然存在过错,其主张系因税务机关征管口径变化导致被追缴税款,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虽基于对被上诉人专业能力的信赖,接受、认可某基金代为申报缴纳的行为,但其作为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理应对自身申报缴纳情况予以关注、核实。分配函附表中已列明扣缴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税额,上诉人有权利亦有条件对某基金申报的数据进行查看、询问、核实确认或提出更正要求,然上诉人对其自身纳税事宜未尽到核实注意义务,对案涉滞纳金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过错程度、损失发生的原因等,酌定由某基金对2024年12月发生的862,249.34元滞纳金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自担60%,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某公司的责任,上诉人主张根据《合伙协议》5.6的约定,因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致使某基金受到损害或承担债务、责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向有限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此系合伙企业各合伙人之间关于执行事务合伙人赔偿责任的内部约定,与本案侵权责任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案涉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并非上诉人一人,故本案中对此不作认定及处理,上诉人可依据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46元,由上诉人万某某负担6,072元(已付),由被上诉人某甲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6,4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财产保全申请费4,894元,由上诉人万某某负担2,649元(已付),由被上诉人某甲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2,2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上诉人万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6元,由上诉人万某某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一审/二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