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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一些高净值个人通过设立离岸信托进行财富代际传承、跨境资产配置以及风险管理。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就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答记者问时表示,由于离岸信托往往设立在信息透明度低、税负较低的国家和地区,部分个人利用其转移资产、隐匿财富及逃避税收。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居民全球所得征税的基本原则,21号公告明确了离岸信托设立、存续、终止清算等环节的征税规定,有利于提高税收确定性和透明度,便于纳税人合规遵从;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维护国家权益。
21号公告明确离岸信托征收个人所得税事项,不是新设税收法律规范,而是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细化完善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征管规则,稳定纳税人预期。依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居民个人从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以及非居民个人从境内取得的所得,均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也是国际通行做法。
21号公告同时设计了避免重复纳税条款,规定居民个人在境外已缴纳与离岸信托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予以抵免;居民个人已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信托收益,在实际分配时不再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实际上,我国1980年颁布个人所得税法时,即按照国际惯例确定了居民个人全球所得纳税义务规则;2018年修订时加入针对非居民个人的规定,并增设反避税条款,规定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为跨境涉税行为监管奠定了法律基础。但由于离岸信托多设立在信息透明度低、税负低的国家或地区,如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一些委托人认为我国税务机关难以准确掌握其离岸信托财产信息,便未按我国税法规定就有关收益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部分委托人认为,其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时财产权属未发生真正转移,不属于财产转让,不用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多重因素叠加,不少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款流失。21号公告补齐了我国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政策的短板,便于纳税人遵从,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
自2014年以来,我国对高净值人群的税收监管在不断加强:当年9月,承诺实施共同申报准则(CRS)。CRS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推出的跨境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机制,旨在通过参与国家(地区)间的金融账户自动信息交换,打击跨境逃避税行为。2017年5月,我国出台《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确定CRS落地规则。2018年9月,我国完成首次对外信息交换。2018年8月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以法律形式明确了离岸信托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2024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建立市场登记环节受益所有人强制备案制度。2025年,中国人民银行出台《金融机构客户受益所有人识别管理办法》,支持监管机关通过穿透核查识别离岸信托的中国居民委托人。
目前CRS已正式用于境外税款追缴与反避税查处,21号公告的发布为我国跨境税收监管提供了更明确、细致的依据。
21号公告以税收居民为基本逻辑,设置了居民个人与非居民个人两套征税规则。纳税人需要根据其身份,厘清其在离岸信托设立、存续和终止环节的纳税义务。
(一)设立环节
根据21号公告,在离岸信托设立环节,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装入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税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所指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
如果是非居民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我国仅就其来源于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存续环节
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及该离岸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在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
需要注意的是,同一税目年度内盈亏可以互抵,不同税目间则不得互抵。另外,财产转让损失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如果向居民个人分配收益,该居民个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向关联居民变相输送经济利益的,视为分配。如果名义上向非居民分配收益,实际上收益由居民享有或控制,则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视为向居民个人分配该笔收益,由居民个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终止环节
不论是居民个人离岸信托还是非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终止时,均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同的是,居民个人以离岸信托财产清算的增值收益为基数,非居民个人以离岸信托财产的市价为基数。
实践中,有些委托人利用离岸信托逃避纳税义务,21号公告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有针对性地明确了反避税规定。
一是在离岸信托设立环节,为避免居民个人借助非居民名义规避全球纳税义务,规定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装入财产,但财产实际由该个人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其承担纳税义务;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视为全部由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是在离岸信托存续环节,将离岸信托未分配收益以及囤积在其控制的境外实体的收益,全部纳入征税范围。
三是在离岸信托终止清算环节,对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等情况,对其信托财产进行税收清算处理,对财产潜在增值收益征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国内部分居民个人通过控制其在中国的停留时间转变为非居民个人,递延纳税义务。针对这种情况,21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据此,我国税务机关继续对这类个人取得的境内和境外所得征税。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规定仅适用于个人离岸信托的涉税主体身份认定。
21号公告及配套规定明确了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征管事项,有关纳税人应吃透政策,严格按规定做好纳税申报工作。
根据规定,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在设立、存续环节,申报期限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时间一致,即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
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发生终止、居民个人死亡、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情形时,要在事项发生日次月15日内申报,延期缴纳将产生滞纳金。此外,离岸信托终止满60日未清算,第60日视为清算完成日。该规定旨在防止纳税人无限期拖延纳税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在前两种情形下一次性缴纳税款存在困难、需要分期的,需要在次月15日前申报,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在5年内分期均匀缴纳,逾期备案或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不适用分期缴款政策。
非居民个人将其境内财产装入离岸信托,要在次月15日内申报;存续期间向居民分配收益(含视同分配),居民受益人要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申报;离岸信托终止,居民取得清算财产,要在清算完成的次月15日内申报。同样,离岸信托终止满60日未清算,第60日推定清算完成;非居民离岸信托所有应税事项均不适用分期缴税。
另外,有关纳税人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对设立超过3年的离岸信托,不再追征设立环节的税款,应缴未缴税款金额较大的除外。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不论设立时间均需申报,自21号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不加收滞纳金。二是居民个人在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以及非居民个人在2023年1月1日至公告实施之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在90日内申报缴纳不加收滞纳金。三是非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居民个人在90日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四是今年1月1日前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纳税,同样是90日内申报不加收滞纳金。
离岸信托通常财产规模大、收益多,有关纳税人应在宽限期内申报缴纳税款,否则不仅会面临大量滞纳金,还可能被认定为偷税,被依法处以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