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前,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并未被强制要求转出,实践中许多企业也都进行了抵扣。但新的《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新规”)第二十二条明确了:除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于非应税交易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意味着增值税立法层面正式确立了“非应税交易进项不得抵扣”的原则,以实现增值税抵扣链条在非应税交易环节的彻底切断。但问题在于,规则明确了,执行却未必简单。虽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与此相关的第13号和第15号公告,但如何在复杂的商业实践中划定“用于非应税交易”进行转出的边界?转出的金额如何确定?新规下仍存在较多可探讨的地方。
A公司是一家投资管理公司,主营业务包括对外投资和为下属公司提供服务。
2025年,A公司投资B公司,当年无收入,但产生了办公房租进项税60万元,以及针对B公司尽职调查和谈判的律师费用进项税120万元。
2026年,A公司从子公司C收取咨询费2000万元(销项税120万元),同时从C公司取得股息1000万元。当年房租进项60万元,新投资D项目的律师费进项50万元。
2027年,B公司成功上市,A公司抛售股票获得收入2000万元(金融商品转让,应税);同时转让D公司股权获得收入2000万元(股权转让,非应税)。当年还从C公司取得咨询收入2000万元,发生各类进项税合计140万元。
现在问题来了:这三年的进项税应该如何处理?
核心困境在哪里
2025年为B项目支付的120万元律师费进项税,在支出发生时,A公司根本无法预知三年后会以什么方式退出——是上市减持(应税)还是股权转让(非应税)?
如果严格按“用于非应税交易不得抵扣”来执行,企业在2025年就要做决定。但这个决定的依据是什么?况且,如果当时保守地选择不抵扣,三年后证明是应税交易,企业岂不是白白损失?反过来,如果2025年全额抵扣了,2027年万一变成非应税交易需要转出,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从2025年算起的滞纳金可能高达进项税的36.5%以上,这对企业而言也是难以承受之重。对纳税人最为理想的当然是将现有规则解读为,进项转出严格只就当年发生的进项和当年发生的非应税项目之间进行匹配处理,历史发生的进项在当时合理可以抵扣的不做追溯调整。但是,且不说这样的理解本身会进行极大限缩,可能和立法原意不符,即使法规层面可以读出一点这个意思,在现行征管环境下,谁又敢在没有明确规定下做出判断?
此外,房租同时服务于应税的咨询业务和非应税的股息收入,怎么分摊?股息虽然是非应税收入,但它是偶发性的,A公司是否要因为偶尔收到股息就让房租进项打折?
我们的一些想法
新规第二十二条的表述是“用于”非应税交易的进项不得抵扣。这里的“用于”在法律解释上存在两种理解路径:第一种是做事前判断,在取得进项时就判定用途,其优点是便于征管,避免跨期调整的复杂性,但问题是许多支出在发生时,其最终用途根本无法确定。第二种是做事后判断,在后续收益实现时再来判定用途,这符合商业与经济实质,但却会导致跨期调整和滞纳金的问题。本案还有个有意思的问题,新规于2026年1月1日生效,对于2025年及之前年度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是否需要追溯调整?
针对用途不确定的非长期资产类的投资支出,我们认为更为公平的规则方向是构建暂时性抵扣与事后调整的机制。企业当期发生的可能与未来发生不征税收入相关的进项,可以在当期先按50%的比例进行转出,这个比例体现了“不确定性对半分担”的公平理念,既没有让企业承担全部风险(如果不让抵扣),也没有让国家承担全部风险(如果全额抵扣)。待后续投资退出时,根据实际交易性质来最终确定:如果是应税交易(如B项目的上市减持),允许企业补充抵扣剩余的50%;如果是非应税交易(如D项目的股权转让),转出已抵扣的50%。
关键是,这种因商业决策调整导致的事后转出,不应加收滞纳金,最多可考虑加收利息。因为纳税人在取得进项时并无主观恶意,商业决策的调整是正常现象,纳税人并不存在主观过错或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纳税义务。为了防止税收套利行为,从资金占用成本的角度,我们认为最多可考虑加收与市场利率水平相当的利息。
此外,如果投资项目在支出发生后3年内未产生任何收益,应视为“沉没成本”,允许企业全额抵扣剩余的50%。这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税款追征期(3年,特殊情况5年、无限期)保持一致,保护纳税人的信赖利益。
针对房租等混合用途费用,如何界定“用于”也非常复杂。按照新规,对于直接相关可划分的进项,可相应直接做是否转出的处理,对于间接相关无法划分的进项,新规第二十三条和二十五条分别就货物、服务和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不动产,规定了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和按照原值情况和调整年限进行计算,这与此前的规则存在较大变化。A公司房租主要服务对象是应税咨询业务,次要涉及投资业务,此时我们认为应区分主次,对于日常运营成本(如房租、水电、办公费等)具有主要服务于应税业务的情形时,应允许全额抵扣。
一笔重组交易的税务疑问
A公司是一家制造企业,2026-2028年间持续经营,累计抵扣进项税8000万元。企业经营良好,产品畅销,增值税申报合规。
2028年4月,因集团战略调整,A公司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整体转让给B公司,交易价格5亿元,适用了增值税的不征税政策。转让后,A公司成为空壳,B公司承接资产继续开展原有业务。
现在的问题是:A公司此前已抵扣的8000万元进项税,是否应当因这次整体转让而全额转出?
表面逻辑的陷阱
按照新规第二十二条的字面理解,似乎可以这样推导:整体资产转让适用不征税政策,属于“非应税交易”;转让的资产包括此前购进的厂房、设备、存货等,这些资产“用于”了非应税交易;因此已抵扣的8000万元应全额转出。
如果这个推导成立,那这个进项转出的成本足以让很多本应发生的效率提升型重组无法进行,这就是13号公告出台的原因,显然13号公告以“减少重组障碍”的政策目的为基础突破了条例的规则。我们认为,从这个意义上,原本的增值税法规定的特殊非应税交易里就漏掉了整体资产转让、合并分立等特殊事项,而13号公告正是那个非同寻常的补丁。因为历史上,常有人认为,这是一项特殊的优惠,忘记了整体资产转让的基础原理是业务转让本身不是第三条至第五条列明的交易范围,我们将会另文讨论这个问题(《整体资产转让的增值税迷思—法律解释的基础》)。
我们的一些想法
增值税抵扣的正当性基础在于“链条理论”:上游购进时支付的进项税,之所以可以抵扣,是因为该资产或服务将在下游环节产生销项税。进项抵扣与销项征税,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链条”。如果链条断裂(资产不再产生销项税),抵扣的正当性基础丧失,已抵扣的进项税应当转出。
但整体资产转让不是这样。A公司的厂房、设备转让给B公司后,B公司继续用它们生产产品、缴纳销项税。资产只是“换了个主人”,但仍然在增值税链条中流转。增值税链条实质未断裂,只是“接力棒”从A公司交给了B公司。用一个形象的比喻:整体资产转让是把接力棒“交给队友”,比赛还在继续。
从这个角度看,A公司在2026-2028年期间,资产一直用于应税生产经营,进项抵扣合法合规。2028年的整体转让,只是改变了资产的所有权归属,并未改变资产用于应税经营的本质。这其实与直接转让A公司股权在经济实质上也很相似,最终都实现了原有业务的整体转移。在此情况下要求转出进项,既不符合增值税原理,也违反了税收中性原则。
分家的烦恼
A公司是一家综合性制造企业,有a产品和b产品两条生产线。2026-2028年间,a产品线累计抵扣进项2400万元(含专用设备1000万、专用材料800万、业务费用600万),b产品线累计抵扣进项1600万元(含专用设备600万、专用材料500万、业务费用500万)。此外,总部管理费用对应的进项税1200万元(办公楼、管理人员、IT系统等)无法明确归属于某条产品线。
2028年6月,A公司决定分立:a产品线分立至新设的B公司,b产品线分立至C公司,A公司注销。
问题来了:历史上已抵扣的5200万元进项税,应该如何处理?是否需要转出?如何在存续的B、C两家公司之间分配?
分立是“终止”还是“延续”
从法律性质看,企业分立本身不征收增值税,所以会有人认为分立属于“非应税交易”,资产用于了分立这一非应税交易,应当转出进项。当然,13号公告是改变这一判断的基础。显然,分立是企业组织形式调整,资产在分立前用于应税生产经营,分立后仍然在B、C公司继续用于应税生产经营。这跟案例二的整体转让类似,增值税链条未断裂,只是从“一条链”变成了“两条链”。如果强制转出进项,违反税收中性原则。
因此,我们认为基本原则应该是:企业分立,分立各方继续开展应税经营的,分立前已抵扣的进项税不作转出处理。但除了整体转让中的各种争议,分立比整体转让还多了一个问题,即历史进项如何在各方之间分配?
进项分配的规则设计
新的13号公告第二条规定了纳税人因实施资产重组被合并,办理注销登记的,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抵扣。类似地,A公司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我们认为应可以由B、C公司继续抵扣,但由于有两家公司,二者之间如何分配却是个问题。
进项税抵扣始终是企业经营中的关键一环,不仅关乎成本控制,更直接影响现金流和商业决策。新规第二十二条明确了“非应税交易进项不得抵扣”的原则。但非应税交易的范围无比之大,各种情形都需要分别处理,就比如整体资产转让等,如何在明确规则的同时,保护纳税人的合理预期,维护税收中性,防止税收成为正常商业活动的障碍,是立法者、执法者和纳税人需要共同面对的课题。
